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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钱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相民一初字第004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被告:钱XX,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杜集区。


委托代理人:丁XX,XX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原告XX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钱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被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丁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钱XX劳动争议,经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市仲裁委)仲裁,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2)淮劳人仲裁字第50号仲裁裁决,裁决我公司支付钱XX经济补偿金0.96万元。我公司认为该项裁决错误。钱XX与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履行劳动者的义务,遵守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否则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钱XX旷工,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我公司解除与钱XX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钱XX经济补偿金0.96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特快专递查询记录,证明市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XX公司;


2、劳动合同书,证明XX公司与钱XX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XX维科(2009)33号文件《关于下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证明XX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颁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明确有关的规章制度;


4、考勤记录,证明钱XX旷工的事实;


5、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证明因钱XX旷工,XX公司解除了与钱XX的劳动合同;


6、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钱XX于2012年9月12日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


7、解除合同前12个月工资表,证明钱XX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资标准。


钱XX在庭审中辩称:XX公司诉称不属实,我从未旷工,实际上是XX公司为了逃避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虚构事实。市仲裁委的裁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钱XX向本院提交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其失业的时间为2011年2月,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时间为2012年4月。


经举证、质证,钱XX对XX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市仲裁委的裁决应得到法院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签订后,XX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两项规定不是按照法律规定制定的,且钱XX不知道这两项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2011年5月份的考勤表,不能体现钱XX有旷工的事实,相反能够证明钱XX是正常上班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钱XX没有在上面签名;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能够证明钱XX并未旷工。


XX公司对钱XX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XX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市仲裁委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了裁决,并通过邮寄方式向XX公司送达了裁决书;证据2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3能够证明XX公司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规定职工连续旷工3天或者半年累计旷工5天的,XX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等;证据4系2012年1月、2月的考勤表复印件,其中2012年1月钱XX的考勤记录全部由“×”改为“〇”,即由“病假”改为“旷工”,“合计”栏注明“假”,该份考勤表不能证明钱XX有旷工行为,2月的考勤表上共有4名职工,其他3名职工自1日至17日均无考勤记录,钱XX自1日至22日的考勤记录均为旷工,而XX公司提交的证据5载明XX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即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份考勤表亦不予认定;证据5系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复印件,钱XX不认可其真实性,鉴于钱XX已经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要求XX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XX公司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钱XX于2012年9月12日申诉至市仲裁委;证据7能够证明钱XX自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444元、1231.4元、1900.7元、1672.2元、1553.2元、1228.8元、1295.9元、1682.6元、1666.4元、1340.4元、502元、201元。


本院对钱XX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XX公司与钱XX于2012年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4月23日XX市职业介绍中心(简称职介中心)为钱XX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钱XX原系XX印染厂职工。2006年XX印染厂改制,成立XX公司。2006年9月1日,钱XX与X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12月起,钱XX因病休假。2012年2月3日,XX公司向钱XX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该证明书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旷工”。同年4月23日,职介中心为钱XX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之后钱XX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钱XX与XX公司协商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事宜未果,于2012年7月到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并于同年9月申诉至市仲裁委,请求裁决XX公司给付自2006年8月至2012年2月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0.96万元。该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钱XX的全部申诉请求。XX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致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钱XX自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444元、1231.4元、1900.7元、1672.2元、1553.2元、1228.8元、1295.9元、1682.6元、1666.4元、1340.4元、502元、201元。


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XX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8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XX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


本院认为:XX公司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内容不服,即裁决第二项“XX公司支付钱XX经济补偿金0.96万元”而向本院提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本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


虽然仲裁裁决第一项“XX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钱XX补缴自2006年8月至2012年2月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为终局裁决事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表明如XX公司对该仲裁事项不服,可以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一并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钱XX经济补偿金0.96万元的问题。XX公司称因钱XX旷工故其解除了与钱XX的劳动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钱XX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有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合同本身不持异议。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钱XX表示同意并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使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XX公司应当按照钱XX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XX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8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XX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在此期间钱XX的工资低于上述标准的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经计算,钱XX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20.97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7265.34元(1320.97元×5.5)。钱XX主张XX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0.96万元,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钱XX经济补偿金726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XX


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书 记 员  周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 2014-06-13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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