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XX,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徐XX与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XX起诉称:双方一直有买卖货物的行为,2013年5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徐XX从李X处订购一批货物,双方约定的价款为325000元,货物交付方式为上门提货,徐XX分两次将货款打入李X的账户,李X因为自己的原因,提供不出货物,提出解除合同,徐XX同意解除合同,但李X仅返还了16万元货款,剩余的165000元至今未返还。故徐X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X返还货款1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答辩称:不同意徐XX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徐XX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记载徐XX于2013年5月13日,5月22日通过其在中国XX银行的账户×××向李X在中国XX银行的账户×××分别汇款18万元和145000元。
徐XX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双方存在有买卖关系。
以上事实,有徐XX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徐XX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是基于买卖关系而发生的汇款。徐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货大概什么时候到北京我好定机票”、“下周二三告诉你”等字样,并没有显示双方指的是何种货物,是否基于买卖关系,且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聊天的双方主体身份,李X亦对双方的买卖关系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徐XX坚持以买卖合同起诉。本案徐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关系的发生,故徐XX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李X,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书 记 员 齐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