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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XX公司与周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相民一初字第004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淮北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代理人:丁XX,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原告淮北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周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被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周X劳动争议,经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市仲裁委)仲裁,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2)淮劳人仲裁字第50号仲裁裁决,裁决我公司支付周X经济补偿金1.08万元。我公司认为该项裁决错误。周X与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履行劳动者的义务,遵守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否则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周X旷工,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我公司解除与周X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周X经济补偿金1.08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特快专递查询记录,证明市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XX公司;


2、劳动合同书,证明XX公司与周X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淮北XX(2009)33号文件《关于下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证明XX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颁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明确有关的规章制度;


4、考勤记录,证明周X旷工的事实;


5、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证明因周X旷工,XX公司解除了与周X的劳动合同;


6、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周X于2012年9月12日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


7、解除合同前12个月工资表,证明周X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资标准。


周X在庭审中辩称:XX公司诉称不属实,我从未旷工,实际上是XX公司为了逃避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虚构事实。市仲裁委的裁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周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两个不同说法,周X对两种说法均不认可;2、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周X失业的时间为2012年5月。


经举证、质证,周X对XX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市仲裁委的裁决应得到法院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签订后,XX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两项规定不是按照法律规定制定的,且周X不知道这两项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XX公司自己制作的,不需要周X签字确认,周X不是旷工,是请假;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与XX公司出具给周X的不一致,周X也没有在上面签名;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周X没有旷工。


XX公司对周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出现两个版本,应以提交社保部门的为准,不能证明周X主张的因XX公司效益不好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论是旷工还是不适用工作要求,都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只是后果不一样;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XX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市仲裁委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了裁决,并通过邮寄方式向XX公司送达了裁决书;证据2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3能够证明XX公司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者半年累计旷工5天的,XX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等;证据4系复印件,周X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庭审中周X自认其自2012年3月至4月底请病假,期满后未继续请假,亦未上班,故本院认定周X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事实;证据5系复印件,周X不认可其真实性,鉴于周X已经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要求XX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XX公司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周X于2012年9月12日申诉至市仲裁委;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周X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XX公司与周X于2012年5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6月12日淮北市职业介绍中心(简称职介中心)为周X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淮北XX厂改制,成立XX公司。2009年8月12日,XX公司召开工会委员会参加的联席会议,通过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当月21日至25日在公告栏内公示,同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连续旷工3天或者半年累计旷工5天的……”《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第一条规定:“……(3)凡请假者必须由本人填写假条,经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离开,无特殊原因不准用电话、捎话请假;(4)凡请假三天以内由部门领导批准,三天以上由部门领导批准后,经综合事务部核批后有效……”


周X原系淮北XX厂职工。2006年9月1日,周X与X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周X在工作中受伤,请假至同年4月底。病假期满后,周X未继续请假亦未上班,XX公司于2012年5月向周X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6月12日,职介中心为周X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之后周X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周X与XX公司协商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事宜未果,于2012年7月到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并于同年9月申诉至市仲裁委,请求裁决XX公司给付自2006年8月至2012年5月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8万元。该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周X的全部申诉请求。XX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XX公司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内容不服,即裁决第二项“XX公司支付周X经济补偿金1.08万元”而向本院提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本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


虽然仲裁裁决第一项“XX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周X补缴自2006年8月至2012年5月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为终局裁决事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表明如XX公司对该仲裁事项不服,可以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一并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XX公司系劳动密集型企业,为了有效管理人数众多的职工,经与工会委员会协商通过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并在公告栏内公示,应认定该两项制度合法有效。周X在XX公司工作多年,不可能不知道旷工是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庭审中,周X自认于2012年3月请病假,病假期满后其既未继续请假,亦未上班。因此,本院认定周X有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行为,XX公司单方解除与周X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周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淮北XX公司不支付被告周X经济补偿金1.0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XX


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书 记 员  周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 2014-06-13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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