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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XX公司与李X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淮北XX公司(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李X作为其公司职工,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公司可以解除与李X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郜玉洗经济补偿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我公司与李X劳动争议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第二项即由我公司支付李X经济补偿金6500元是错误的。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李X经济补偿金6500元。


李X一审辩称:XX公司所述不属实,我并没有旷工,是XX公司为了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而虚构的事实。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李X原系淮北XX厂职工。2006年淮北XX厂改制,更名为XX公司。2006年9月1日,李X与XX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8月10日,XX公司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该证明书姓名栏“李X”并非其本人所签,解除原因为“旷工”。后XX公司为李X申请办理失业手续,2011年9月15日,淮北市职业介绍中心为李X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在XX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后,李X要求XX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9月,李X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X公司给付其自2006年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后该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李X补缴自2006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李X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公司不服本项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二、XX公司支付李X经济补偿金6500元;三、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第二项,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因XX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致本纠纷发生。另查:李X自2010年8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955.40元、204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180.98元、180.98元、229元、180.98元、180.98元、180.98元。2010年10月、11月、2011年6月及7月工资均未0元。再查:淮北市最低月工资于2010年7月1日调整为680元,于2011年7月1日调整为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内容不服,即裁决第二项“XX公司支付李X经济补偿金6500元”而向本院提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本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虽然仲裁裁决第一项“XX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李X补缴自2006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为终局裁决事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表明如XX公司对该仲裁事项不服,可以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一并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员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X经济补偿金6500元的问题。李X仅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有异议,对解除劳动合同本身不持异议,而XX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李X存在旷工的行为,故本院认为李X所主张的XX公司因经营发展困难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具备一定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使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仍负有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故XX公司应当按照李X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由于XX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向李X发放的工资均低于淮北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上述11个月的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680元及800元计算,据此计算李X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12.95元,相应经济补偿金为3564.75元(712.95×5),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淮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X经济补偿金356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北XX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XX公司提起上诉称:李X长期没有到工厂上班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且旷工事由已经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中载明,李X也足额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李X自动离开工作岗位,与XX公司经营状况无关。因此公司解除李X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XX公司不应向李X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改判XX公司不支付李X经济补偿金。


针对XX公司的上诉,李X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维科印染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李X不存在旷工事实,没有去上班是因为XX公司经营困难放假了;三、XX公司无端与李X解除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XX公司制定的解除合同规章制度没有告知劳动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坚持一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与李X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郜玉洗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应否支付李X经济补偿金,取决于李X是如何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查,XX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X存在旷工行为,二审中亦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结合XX公司在解除与李X劳动合同时的实际经营状况,本院认为李X所主张的XX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客观实际。对XX公司上诉称因为李X旷工而解除其劳动合同,XX公司不应支付李X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淮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判员夏XX判员李XX



书记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4-07
  •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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