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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王X与淮北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7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王X,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XX律师。被告:淮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X、王X与被告淮北市XX公司(简称商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王X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王X诉称:2014年5月13日,商运公司为经营房地产业务向我们借款8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的月利率2%,商运公司以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区房产作抵押,如商运公司违约,我们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合同还约定,如商运公司逾期还款,应当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我们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为落实抵押担保,我们与商运公司签订了《房号保留协议书》,约定了为我们保留抵押房屋房号事项。2014年5月13日、14日,我们通过银行将80万元借款转账汇至商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商运公司向我们出具了收条。借款合同生效后,商运公司尚能按约支付利息,但2014年1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商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11月25日,商运公司也没有将抵押房产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5日,商运公司应当偿还们我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8万元,并自2015年2月26日起每日支付利息533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当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该条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自愿按逾期还款利息的30%计算违约金。截止2015年2月25日,商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44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160元。我们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6万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商运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8万元(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自2015年2月26日起每日支付利息533元,违约金1.44万元(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自2015年2月26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160元;商运公司承担我们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6万元;我们享有对商运公司抵押的位于淮北市某处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刘X、王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房号保留协议书》,证明商运公司向刘X、王X借款80万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进行明确约定并约定保留抵押房屋房号事项;2、《委托证明》,证明商运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要求将借款汇付至房XX账户;3、转账凭条,证明刘X、王X向商运公司交付80万元的事实;4、《借据》、《收据》,证明商运公司收取80万元借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税务发票及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刘X、王X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


商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刘X、王X提交的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商运公司与刘X、王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运公司向刘X、王X借款80万元用于房产开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每月13号付息1.6万元;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内容。商运公司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产作抵押担保;刘X、王X在出借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商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商运公司公章。2014年5月13日,王X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商运公司指定的房XX账户40万元,当日商运公司向王X出具40万元收据一份;2014年5月14日,刘X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合计汇给商运公司指定的房XX账户40万元,当日商运公司向刘X出具40万元收据一份;2014年5月13日,商运公司向刘X、王X出具80万元借据一份。2014年5月13日,刘X、王X与商运公司签订房号保留协议书,约定商运公司保留位于淮北市某处室,该套房抵押借款80万元,还清后合同作废。借款到期后,商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4日,其后利息没有支付,刘X、王X遂诉至本院。刘X、王X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6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商运公司向刘X、王X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该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X、王X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出借给商运公司,商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还本付息,故刘X、王X主张商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违约金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又约定不按期支付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现在随着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调,原定利率已经超出四倍,本案借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与违约金,故对刘X、王X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要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故石XX主张商运公司支付其1.6万元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商运公司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房号保留协议书,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因该房产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没有设立,刘X、王X不享有对该房产优先受偿权,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王X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刘X、王X自2014年11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与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92元,由原告刘X、王X负担206元,被告淮北市XX公司负担6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



书 记 员  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5-19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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