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李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X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24元,减半收取321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杨 明
书 记 员 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