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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王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朝民初字第332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冬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董X,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董X(以下简称姓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王X之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董X之委托代理人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诉称:2011年12月24日,我通过北京XX公司介绍,购买王X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XX×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74.8万元,因签订合同之时王X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双方约定购房合同签订后我现支付王X首付款3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王X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王X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付清余款。2013年年初,我得知王X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多次催促王X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王X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6月2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王X和董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XX×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出卖给了董X并很快办理了过户。我认为王X和董X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王X和董X就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北XX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王X辩称:我和董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价款也符合方式的市场价格,不存在恶意串通。双方合同约定了买卖合同应有的条款,合同完备且双方均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刘X的诉讼请求。


董X辩称:我在买房之前看过房产证,也去小区从外部看过房,当时王X告诉我房屋在出租,就没有进去看,我对王X和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我与王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认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王X与北京XX公司签订了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XX×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3年3月22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王X名下。


2011年12月24日,王X作为出卖人(甲方)与刘X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约定王X将涉案房屋以7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X,合同相关内容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33.17平方米,刘X于签订合同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王X在2012年2月25日之前将房屋交付刘X;王X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因王X的原因,刘X有权退房,王X应当自退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刘X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央行先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刘X不退房的,自刘X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王X按日向刘X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刘X支付。《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王X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必须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五日内通知刘X及中介方,并积极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刘X应于2012年2月25日前将首付款叁拾万元整(包含已支付的定金二万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王X;王X和刘X应于取得产权证后五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在贷款机构签发批贷函后3个工作日内,刘X和王X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刘X应按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因刘X的原因导致抵押登记办理迟延的,则刘X需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王X和刘X应当在2013年2月25日前自行办理无业交割手续;本交易涉及的税费全部由刘X负担,并直接向主管机关交纳;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王X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根本违约,刘X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王X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产权证明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导致刘X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2、涉案房屋被查封或者限制转让,导致刘X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3、王X逾期履行合同义务超过十五日的;4、王X拒绝将房屋出售给刘X或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5、王X将房屋我出售给第三方的;王X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王X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刘X支付违约金,中介方收取刘X的费用不予退还,由王X直接赔付刘X;双方协商一致,王X于2012年2月25日前与该租户解除租约,刘X于王X交房当日支付剩余首付款贰拾捌万元整,在交房当日,王X、刘X及中介三方配合办理物业交割手续;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王X未在2013年6月30日前取得产权证原件,王X不退房给开发商,承诺继续出售给刘X;剩余房款肆拾肆万捌仟元整(¥448000)如刘X不贷款,于过户当天付清,如刘X贷款,过户后由贷款银行支付给王X;双方协商一致,王X违约,王X需偿还刘X叁拾万元整(¥300000),再赔付刘X叁拾万元整(¥300000),刘X违约,已支付的叁拾万元整(¥300000)房款不退。


合同签订当日刘X给付王X定金2万元,2012年1月12日,刘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X28万元,此后王X将涉案房屋交付刘X。2013年4月,王X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按照约定向刘X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就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因,刘X成系王X违约,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对此,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30日至6月19日期间部分短信记录,其中5月30日的短信发件人号码为130XXXXXXXX,,收件人为刘X,内容为:“我正在开会”、“奥,再约。”及“这些天很忙,下星期二三联系吧,我先生没在家”;6月19日的短信发件人号码为130XXXXXXXX,收件人为刘X,内容为:“发:一会打给你刘X:好的刘X:王姐,房本已下,请您协助我方办理过户手续发:请你不要发这种短信,早已告知你按合同风险违约责任办,请届时办理刘X:没收到过你发给我的告知短信发:因为中介是第三方,她早就告知你了刘X:我要求您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发:已经不可能了,所以按越好(约好)的违约责任办刘X:为什么不可能?房本已经下来,您应该积极配合我方办理过户发:具体的也说清晰,我要忙了,今天不能聊了,再见发:已经告知清晰刘X:请您给我个具体的过户时间”,王X确认号码130XXXXXXXX为自己的电话号码。


2013年6月2日,王X作为出卖人与董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X将涉案房屋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董X,于2013年10月30日正式交付该房屋,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董X负担;王X应在2013年8月20日前将其落户于该房屋的户籍关系迁出,该合同未对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对此,王X和董X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的是签订合同当天付定金5万元,办理完过户后付95万元,交付完房屋付剩余10万元。2013年6月3日,王X与北京XX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XX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授权委托书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50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备等作价陆拾伍万元,委托书约定的网签价格为五十万元,王X支付中介费5000元。2013年6月13日,王X和董X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50万元,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有关价格另有约定的,具体约定见附件一;买受人采取自行交割的方式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的约定见附件五。同日,双方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2013年6月13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董X名下。2013年6月16日,董X通过XXXX,向王X汇款95万元。审理中,王X和董X均确认董X已于2013年6月2日支付王X5万元现金,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对于本院询问的王X与董X如何认识以及董X购房款的来源等问题,王X和董X均未明确回答。


刘X认为王X和董X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网签合同系二人恶意串通、损失自己利益的行为,事实和理由为:1、董X在购房之前并未实际查看房屋状况;2、双方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只有总价,字迹潦草;3、双方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与正常情况不符;4、双方合同价款低于市场价。对此,刘X向本院提交了其从网上打印的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房屋出售信息,王X和董X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刘X称王X和董X有亲属关系,经其申请,本院向王X和董X所在单位发出了调查令,调取该二人的人事档案,后刘X撤回了取证申请。


另查,2013年8月1日,刘X将王X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目前该案因等待本案审理结果而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短信记录、《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XX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X主张王X与董X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即应对引起合同无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王X与董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也难以认定二人签订的合同有其它无效的情形,故对刘X关于确认王X和董X就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北XX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建斌



书 记 员  马XX


  • 2013-08-30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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