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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太XX)与被告易XX、林XX、刘XX、余XX、罗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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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


原告华XX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732XXXX9863-2。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XX律师。


被告易XX。


被告林XX。


被告刘XX。


被告余XX。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荆门市东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XX。


委托代理人张XX,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太XX)与被告易XX、林XX、刘XX、余XX、罗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易XX以及易XX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华太XX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荆门XX公司,荆门XX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罗XX,罗XX承接工程后,又将砌体、钢筋工等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易XX等4人,由易XX等4人雇请工人施工。因此,被告罗XX与被告易XX等4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易XX等4人系“小包工头”。且被告易XX等4人持有被告罗XX出具的欠条,易XX等4人无证据证明原告刘XX欠其工资,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华太XX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相反,二原告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罗XX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刘XX不应对被告罗XX欠易XX等4人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华太XX不应对被告罗XX欠易XX等4人的工资款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易XX等4人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属实,易XX、林XX、刘XX、余XX仅仅是工人中的代表,不是“小包工头”。华太XX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刘XX、罗XX,华太XX要与刘XX一起对罗XX所欠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罗XX辩称,其承接劳务并没有从中谋利,且未领取全额的工程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整理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2年3月,荆门市XX公司将其紫荆城项目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华太XX施工,该公司将其承接的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荆门XX公司,荆门XX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罗XX,罗XX承接工程后雇请易XX、林XX等11人为其施工。2012年9月19日荆门XX公司在该建筑项目工程尚未竣工时被刘XX等股东申请注销。罗XX在紫荆城承包劳务的工程款总价为XXX元,罗XX已经领取了XXX元。华太XX已经足额将劳务工程款支付给刘XX。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整理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易XX等4人与罗XX之间是否为承揽关系;若不是,易XX等4人与罗XX或者刘XX、华太XX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二、荆门XX公司在承接紫荆城建筑工程的劳务时是否具有资质;


三、易XX等4人被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荆门XX公司与华太XX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荆门XX公司与罗XX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刘XX与易XX等4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A2、罗XX出具给易XX、林XX、余XX、刘XX的欠条三份、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关于罗XX工资拖欠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一份、2014年4月3日法院对罗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易XX等4人与罗XX是承揽关系,不具备劳动报酬请求的资格,其欠款应由罗XX来偿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被告易XX等4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荆门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在2012年7月25日荆门XX公司注销之前,易XX等4人与荆门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公司注销之后,易XX等4人与华太XX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被告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XX等4人、罗XX对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荆门XX公司与华太XX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告对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凭荆门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易XX等4人与荆门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罗XX对B1无异议;被告易XX等4人对A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易XX等4人是应罗XX的要求给他找工人做事,以提高劳动效率,并没有从中谋利,不能证明易XX等4人与罗XX是承揽关系;被告罗XX对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A1只能证明荆门XX公司与华太XX的关系以及荆门XX公司与罗XX的关系,不能证明易XX等4人与罗XX、刘XX、华太XX的关系,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A2并未记载易XX等4人与罗XX系承揽关系,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B1只能证明荆门XX公司的企业信息,不能证明易XX等4人与该公司的关系,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被告易XX等4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2、荆门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荆门XX公司在承接混凝土等建筑工程项目时需持有效资质证,而该公司没有资质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二原告、被告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资质证正在报相关单位审批,尚未审批下来;被告罗XX对B2没有异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B2能证明荆门XX公司在承接紫荆城的混凝土等建筑工程项目时须持有效资质证,而该公司没有相关资质证,刘XX提出异议称资质证已经报相关单位审批,尚未审批下来,但刘XX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后取得资质证,即该公司自始至终均未取得签订合同所需的资质证,B2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B2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3、罗XX欠普工班工人工资公司垫付代发花名表一份。证明易XX等4人认可刘XX2013年4月12日垫付的款项为最终欠款,并全额领取了罗XX所欠的工资款,现再次要求支付工资款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三,被告易XX等4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3、罗XX出具的欠条原件一组。证明罗XX欠易XX等4人工资款的情况。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三,被告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XX等4人对A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是为了拿到工资就在领款人一栏签了字,但实际上工资款并未结清;被告罗XX对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原告对B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罗XX出具的欠条与二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罗XX对B3无异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A3代发花名表上载明2013年2月23日罗XX欠余XX等人的工资情况系在罗XX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刘XX等人所确定的,不能真实反映罗XX实际欠余XX等人的工资情况,故根据2013年2月23日刘XX等人所认定的欠款金额来确定2013年4月12日余XX等人的领款金额,不能证明余XX等人已经全额领取工资款,且结合庭审调查,余XX等人如果当时不领款,可能以后也拿不回工资款,且此次领款系余XX等劳动者数次要求相关管理机关参与协调的情况下才能领到的款项,故当时余XX等人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余XX等人已经全额领取了工资,本院对A3不予采信;B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罗XX本人认可上述欠条,本院对B3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


易XX等4人在紫荆城提供劳务时,先和罗XX约定从事某一固定的劳务以及从事该劳务的价格,然后再组织其他人合伙从事该固定劳务,该合伙组织根据罗XX发给易XX等4人的报酬进行平分,易XX等4人不从中获利。易XX等4人从事劳动时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罗XX对劳动者的管理没有考核、晋升等措施,其工作的对价仅仅为获得劳动报酬,没有加班工资以及福利。荆门XX公司在与华太X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没有取得签订合同所需的资质。罗XX累计拖欠易XX等4人的工资情况如下:易XX29020元、林XX29500元、刘XX和余XX共267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余XX等人与罗XX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刘XX认为余XX等人与罗XX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余XX等人从罗XX手中承接固定的劳务,按固定劳务的工作量约定固定的价格,然后将罗XX发放给其的劳动报酬与合伙小组平分,但并未从中获利,此劳动方法只不过是一种不同于其他劳动者按天取酬的方法,是为了提高劳动效率、获得更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合伙劳动,不能认定为罗XX与余XX等4人之间系承揽关系。


二、易XX等4人与罗XX或刘XX、XX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1、易XX等4人不受荆门XX公司或XX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易XX等4人的工作时间自由,自行安排提供劳务的时间,不受上述两公司关于作息时间以及奖惩制度的约束。2、荆门XX公司或XX公司对易XX等4人的管理没有考核、晋升等措施,其工作的对价仅仅为获得劳动报酬,没有加班工资以及福利。3、易XX等4人的劳动报酬的高低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较大。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易XX等4人与荆门XX公司以及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易XX等4人与罗XX之间系劳务关系。


三、刘XX、华太XX是否应当对罗XX所欠易XX等4人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为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大力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2004年9月6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建设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制定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华太XX明知荆门XX公司没有承接混凝土等工程的资质,而与其签订相关工程的承包合同,且直接将含工资款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其法定代表人刘XX。华太XX虽未与余XX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劳动或雇佣关系,但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工资款的责任。荆门XX公司将劳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罗XX,依法也应承担连带清偿工资款的责任。因荆门XX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股东承担,刘XX作为荆门XX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工资款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刘XX、华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易XX29020元、林XX29500元、刘XX和余XX共26716元;


三、刘XX和华XX公司对罗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XXXX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560XXXX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XX。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杨 敏


原告刘XX、华XX公司与被告易XX、林XX、刘XX、余XX、罗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 2014-04-11
  •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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