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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孔XX诉被告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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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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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XX。


委托代理人孔XX(特别授权)系原告孔XX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XX律师。


被告XXX。


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XX,湖北XX律师。


原告孔XX诉被告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的委托代理人孔XX、王斌及其申请的证人杨XX,被告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2014年6月16日17时许,杨XX驾驶鄂HXXX号货车沿杨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厂路段时,与原告孔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201XXXX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XX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2062.56元。治疗终结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6%,尚需后续治疗费26000元左右。另查明,鄂HXX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X,杨XX系被告XXX聘请的司机,该车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469.59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车损诉请,其中被告XX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申请证人杨XX出庭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A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鄂HXX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XXX;


A3、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201XXXX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A4、机动车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鄂HXX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A5、荆门市中医院住院医疗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拟证明医疗费为102062.56元;


A6、荆门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诊断书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及遵医嘱原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休3个月;6-8周后下地活动;


A7、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付护工劳务费5200元;


A8、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2014)法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6%,后期治疗费为26000元;


A9、沙洋县沈集镇沈集社区居委会和沙洋县公安局沈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及沙洋县五架山花卉苗木专业合作XX出具的证明2份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有稳定经济收入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前的月薪为1500元;


A10、送货单、收据、药品销售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物品支付516元的事实;


A11、交通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500元;


A12、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A13、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摩托车的购买价格为3200元;


A14、证人证言,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的天数及收到原告支付的护理费5200元。


被告XXX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合法,请求对过高部分核减;原告是农村居民长期在农村居住,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不存在实际误工的事实,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XX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沙洋县公安局沈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的事实;


B2、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的事实;


B3、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A1、A2、A3、A4、A6、A11、A12,二被告无异议,该7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被告X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提供用药清单。经审查,被告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实际所需,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7,被告X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经审查,该证与证人证言一致,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8,被告X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经审查,该证系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XX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9,被告X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随其子生活,月薪也不真实。经审查,该证其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与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B1互相矛盾,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10,被告X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经审查,该证虽有瑕疵,但符合实际所需。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1,被告X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有异议,认为由法院核实酌定。经审查,原告事发后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所需,该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证据A13,被告X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经审查,该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14,被告X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有异议,认为由法院核实酌定。经审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1,被告XXX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经审查,该证与原告提供证据A9中的证明互相矛盾,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2、B3,被告XXX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经审查,证据B3取证虽有瑕疵,但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系原告陈述、自认。该份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17时许,杨XX驾驶鄂HXXX号货车沿杨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厂路段时,与原告孔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947.5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3个月;6-8周后下地活动;定期复查。治疗终结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6%,尚需后续治疗费26000元左右。后原告至该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15元。2014年6月20日,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XXXX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XX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11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荆今(2014)法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孔XX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6%,后期治疗费为2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孔XX为农村户口。事发前在沙洋县XX居住,在沙洋县五架山花卉苗木专业合作XX务工,月收入1500元,因此事故收入减少8950元。鄂HXXX号货车车主为XXX,杨XX系其聘请的司机。该车在XX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XXX元商业第三者险。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为886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事发后,XXX除支付原告车损2000元外另支付原告83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XXX就垫付费用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的赔偿;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XX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HXXX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公司理应在该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X赔付。同时,被告XXX所有的鄂HXXX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X公司应在其为鄂HXXX号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约定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XXX赔付。


关于医疗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鄂HXXX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医疗费用的赔偿实际上是赔偿给受害人的,被保险人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第三人的医疗范围,如果将风险完全转嫁到被保险人身上,对被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与责任保险的本质亦不符。被告XX公司提出应扣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该保险合同系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且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孔XX为农村户口,其居住地在农村,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其举证证明因事故减少收入8950元,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其加强营养,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孔XX9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93117.77元[(医疗费102062.56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299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0258.75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物品516元、误工费89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为鄂HXXX号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8720.46元[伤残赔偿项下48720.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赔偿项下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134397.31元(193117.77元-58720.46元),由被告XXX赔偿,该赔偿款由被告XX公司在为鄂HXXX号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直接赔付122837.31元给原告(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剩余1560元由被告X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孔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557.77元;


二、被告XXX赔偿原告孔XX经济损失1560元;


三、驳回原告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XXX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XXX;账号:570XXXX0002701。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邱XX


损害赔偿明细表


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方法法院确认的损害费用医疗费101947.56元+94元+21元102062.56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260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13年×26%299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5天1100元护理费71.25元(26008元/365)×71天+40天×130元10258.75元护理物品516元516元误工费50元(1500元/30)×179天8950元鉴定费1560元1560元营养费20元×145天(55天+90天)2900元交通费800元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000元小计193117.77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48720.46元+10000元58720.46元


保险公司三者险赔付193117.77元—58720.46元-1560元=132837.31元


132837.31元


XXX赔偿1560元-83000元-81440元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5-02-06
  •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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