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
法定代理人邓XX,男,系邓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XX,女,系邓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朋辉,湖南XX律师。
被告谢XX,男。
法定代理人谢XX,男,系谢XX之父。
法定代理人贺X某,女,系谢XX之母。
被告谢XX,男。
委托代理人郑XX,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X某,女。
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学校,地址:宁乡县金州新区金洲西XX。
法定代表人贺XX,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谢XX、谢XX、贺X某、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法定代理人邓XX、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被告谢XX法定代理人谢XX及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学校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邓某在宁乡县职业中专学校就读。2014年10月8日12时许,原告邓某与被告谢XX因手机发生争执,被告谢XX用刀捅伤原告邓某,原告邓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用去医药费34084元。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60天,前20天需二人护理。被告谢XX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谢XX均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学校读书,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学校未尽到管理、教育、保护的义务,理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156.12元。
被告谢XX、谢XX辩称:一、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学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学校的教学环境及管理在客观上明显存在不安全因素;2、学校应承担第一监护责任,且应承担其监护失职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二、原告邓某及答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三、答辩人已赔偿原告18000元,请法院在答辩人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剔除。
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学校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谢XX及其监护人承担,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邓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举证责任是由原告承担。3、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学校已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原告受损的赔偿责任。4、原告与被告谢XX违反了学校管理规定,根据法律法规,其损害后果应当由原告邓某与被告谢XX自行负责,所以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学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在宁乡县职业中专学校就读,2014年10月8日中午,学校上午自习期间,原告邓某借被告谢XX的手机玩,过了一会,被告谢XX问原告邓某要回手机,原告邓某不给被告谢XX,被告谢XX遂上前抢手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原告邓某将被告谢XX按到地上,用一只手掐着被告谢XX颈部,被告谢XX掏出小刀,用刀捅了原告邓某腹部一刀。原告邓某受伤后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6天,共用去医药费33793.92元。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邓某第6前肋骨折(内固定术后),开胸探查术后,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目前左第6肋骨内固定物存在,需适时手术取出,后期医疗费8000元;伤后护理依赖时间(包括取内固定)为60天,前20天需二人护理。原告邓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3793.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808元(97.6元/天×8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司法鉴定费10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53343.92元。另查明,被告谢XX支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用,宁乡县职业中专学校支付了原告10500元。原告邓某父母所在组田土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金洲派出所询问笔录,菁华铺乡菁华铺村民委员会证明,征地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被告谢XX系未成年人,在就读期间,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学校应承担教育、管理责任。原告邓某在学校自习时被被告谢XX用刀捅伤,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的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谢XX作在学校用刀捅伤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谢XX系未成年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被告谢XX、贺X某(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邓某在借用被告谢XX的手机后,在被告谢XX要求返还时理应及时归还,但原告邓某不仅未归还所借手机,还与被告谢XX发生争执、扭打,导致被告谢XX用刀捅伤了原告邓某。原告邓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某父母所在组田土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导致身体残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邓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学校赔偿原告邓某30669元。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学校己赔偿原告邓某10500元。尚应赔偿原告20169元。此款限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XX、贺X某赔偿原告邓某76671元。被告谢XX、贺X某已赔偿原告邓某1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58671元。此款限被告谢XX、贺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学校负担145元,由被告谢XX、贺X某负担243元,由原告邓某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姜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