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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XX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朝民初字第387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27号楼5单XX。


法定代表人江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XX。


法定代表人白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谷慧慧、人民陪审员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XX公司诉称:2013年初,XX公司计划组织200多名优秀中小学生分六批赴美国进行交流访问,并委托XX公司协助安排在美访问期间的住宿、交通、导游、交流活动,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中华文化小大使国际交流使团”在美活动委托协议》,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确保为合法的具有组织接待出境旅游业务资质的公司;负责安排酒店、交通、出访路线、讲解、组织衔接等工作;还约定XX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提供酒店具体信息,住宿标准应当符合国内一般的三星级标准,不得有明显的安全隐患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未按时提供酒店具体信息,导游和司机专业性较差,提供的酒店状况比较差。现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XX公司签订的《“中华文化小大使国际交流使团”在美活动委托协议》、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2587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之间还有部分合同款未支付;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果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违约金,则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中华文化小大使国际交流使团”在美活动委托协议》,合同约定XX公司将于2013年7-8月间组织团体赴美国并对旧金山、洛杉矶、华XX、纽约、波士顿等城市进行访问交流活动。XX公司负责在中国境内组织符合条件的中小学生赴美参加“访美活动”;负责解决赴美参加活动的师生的赴美签证;负责对交流活动的具体形式提出构想和明确要求;负责各团的相关组织工作;向XX公司支付相关的劳务费用。XX公司负责向XX公司确保为合法的具有组织接待出境旅游业务资质的公司;负责根据XX公司的要求帮助XX公司活动师生安全妥当的安排相关的酒店、交通,由于XX公司安排失误而导致的费用增加,由XX公司承担,自行根据美国法律缴纳税款;严格按照XX公司的需求制定相关出访路线;陪同各团并负责相关的讲解工作;负责境外的组织和衔接工作,确保学生老师的安全和按期出入境;确保XX公司活动的参与者在美活动期间能够得到及时的,全面的医疗救助,费用由XX公司承担;双方根据XX公司提出要求,总费用估算见行程及估算清单(详见附件);双方签署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总费用的10%作为订金,XX公司在签署合同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提供各团所涉行程的酒店的具体信息(包含名称、地址、联系电话);XX公司于出发前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费用的80%(作为第二期费用);XX公司安全回国后,与XX公司核算实际花费,并在回国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支付剩余费用;双方签署合同后,如XX公司未在约定之日支付XX公司订金或者XX公司未在约定之日内提供各团行程所涉及的酒店的具体信息,均视为违约行为,任何一方均可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保留合法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均未提交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行程及估算清单(合同附件)。XX公司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估算了大概的合同价款是130-14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分5批组织旅行团赴美参与夏令营活动,XX公司履行了组织接待的合同义务,双方均确认总团费为XXX.9元,XX公司已于2013年7月9日支付了XXX.91元。


庭审中,XX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5月17日即向XX公司提交了出团城市的酒店详细信息,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XX公司于2013年7月8日起第一个团抵达美国后才陆续提供酒店的具体信息。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合同签订后12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提供了包含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的酒店具体信息。


另查明,根据XX公司提供的出访团队填写的《贵宾团队接待意见表》,在XX公司组织的赴美旅行团行程中,确有部分团队反映住宿较差,对公司安排的酒店很不满意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中华文化小大使国际交流使团”在美活动委托协议》、汇款对账单、活动计划、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贵宾团队接待意见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华文化小大使国际交流使团”在美活动委托协议》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2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提供包含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的酒店具体信息,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XX公司关于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10%订金的在先义务,其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已就合同总价款达成一致,XX公司事实上无法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订金,故XX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XX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鉴于XX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为双方认可的总团款的10%,即129359.99元。XX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中华文化小大使国际交流使团”在美活动委托协议》;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违约金十二万九千三百五十九元九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XX代理审判员谷慧慧人民陪审员张淑云



书记员 孟XX


  • 2014-07-12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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