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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民法院陆XX、徐XX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甬慈刑初字第544号
刑事辩护
赏彩霞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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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徐宏芳的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提出被告人徐宏芳有立功表现,应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得到法庭的采纳,对被告人徐宏芳减轻处罚。

案件详情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甬慈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农民,家住慈溪市。2000年8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XX,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XX,农民,家住慈溪市。2005年1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3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曾XX,绰号占X,农民,家住罗甸县。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XX,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徐XX、曾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炯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徐XX、曾XX及其辩护人罗XX、赏彩霞、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6日中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曾XX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南XX,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9.3克左右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陆XX。

  2.2014年10月上旬某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XX至慈溪市浒山街道XX门XX,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潘X。

  3.2014年10月中旬某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XX至慈溪市浒山街道XX门XX,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潘X。

  4.2014年10月下旬某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XX至慈溪市城东XX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林X。

  5.2014年10月下旬,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XX至慈溪市XX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林X。

  6.2014年10月25日凌晨,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陆XX在慈溪市中XX附近,以冰毒每克人民币140元、麻黄素每粒45元的价格,将20克左右冰毒和150粒麻黄素贩卖给被告人徐XX。

  同日中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XX至慈溪市浒山街道XX附近的沙县小吃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可疑晶体(净重0.8787克)和1粒可疑药丸(净重0.0885克)贩卖给潘X,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可疑晶体12包(净重9.4538克)、可疑药丸2包(净重1.0825克)。经鉴定,上述扣获的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同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陆XX在慈溪市横XX**大酒店1727房间,以同样价格,将1大包可疑晶体(净重50.1932克)和27粒可疑药丸(净重2.5622克)贩卖给被告人徐XX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扣获的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XX。

  到案后,被告人陆XX、徐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XX、徐XX、曾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陆XX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徐XX多次贩卖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被告人曾XX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陆XX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徐XX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曾XX系累犯。被告人陆XX、徐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陆XX、徐XX、曾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罗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陆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恳请法庭从轻处罚;2.被告人陆XX到案后有检举揭发的情节,虽然该情节公安机关早已掌握,但考虑被告人陆XX的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3.被告人陆XX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恳请法庭给被告人陆XX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赏彩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徐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X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徐XX被抓获时从身上搜出了十几克毒品,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徐XX吸食的情节,从轻处理。

  辩护人董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曾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曾XX贩卖毒品数量不满十克,次数也只有一次。被告人曾XX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只是应被告人陆XX的要求,才把自己吸食的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陆XX。这一次的贩卖行为是被告人曾XX自己吸毒所导致的,并非以贩卖毒品为业,这行为与一般唯利是图的贩毒行为有所区别,情节较轻;3.被告人曾XX文化水平不高,对毒品危害的认识不足,刑满释放后,妻离子散、家庭变故,加之交友不慎,才开始吸毒。本次贩毒,是因为被告人曾XX和被告人陆XX是朋友,才把自己吸食的毒品卖给被告人陆XX。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曾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曾XX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曾XX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南XX,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9.3克左右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陆XX。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陆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打电话给“占X”向他要冰毒,他说没有,其让他想想办法,给其搞10个冰毒,200元1个。他让其等下直接到观城找他。后其打车去观城,到了之后其给他打了电话,他让其到观城的南XX,于是其又赶到南XX后给他打了电话,他出来后将塑料袋包装好的10个冰毒交给其,其跟他说先赊账,他同意的。之后到了下午吃晚饭前,“占X”打其电话,说是需要钱,叫其把欠着的2000元毒资给他。其让他到掌起的“吃的爽”火锅店找其。过了没多久他就打其电话说到了,其和他一起叫了辆黑车去掌起三江超市附近的XXXXatm机上拿钱,后其将取出的2000元钱给了他。

  证人胡X的证言,证明:其是黑车司机。2014年10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占X”打其电话叫其去接他。其开车到南XX接上他,他说去掌起的“吃的爽”火锅店。于是其又开车到了掌起,其将车停在路边,“占X”一个人下车了。过了一会,“占X”回来了,后面跟着一个人,他俩一前一后坐进其车内,后来的这个人应该是本地人,因为其听他说话是慈溪东边人的口音,接着“占X”说到前面超市的XXXX取点钱,于是其开车到了XXXX,他们两个人下车一起进了XX,其等在车里。过了会,他们就出来了。其把那个本地人送到之前的“吃的爽”火锅店,把“占X”送回南XX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曾XX辨认出被告人陆XX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松松”,辨认出胡X就是开黑车的男子;被告人陆XX辨认出被告人曾XX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一个叫“占X”的贵州男子,辨认出胡X就是黑车驾驶员;胡X辨认出被告人曾XX就是叫“占X”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陆XX就是在掌起上车的本地男子。

  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曾XX与被告人陆XX及胡X之间的通话情况。

  5.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曾XX的前科劣迹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XX的到案经过情况。

  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曾XX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曾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16日12时左右,陆XX打其电话问其东西(指冰毒)有没有,其说没有,陆XX叫其帮下忙,其说其早上刚从别人那里拿来10个冰毒,自己吃了点(吃了0.2克),他急得话就拿去,价格200元1个。陆XX说好的。后陆XX到观城南XX楼下和其见面,其把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10个冰毒给他,并说冰毒都给他了其一点吃的都没有了。陆XX就从袋子里挑了一点冰毒出来,大概有0.5克冰毒给其。后陆XX说他身上没钱,等东西处理好了再给其打电话。其说好的。到了下午4时左右,陆XX打其电话叫其去“吃的爽”火锅店拿钱,其就打电话叫了一辆黑车去掌起。其和陆XX碰面后,陆XX上了其叫过来的黑车,去附近的XXXX取钱,后在陆XX的指引下到了掌起镇三江超市对面的一家XXXX,陆XX下车取钱了,没过几分钟,陆XX回来将18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给其。

  二、被告人徐XX贩卖毒品事实

  1.2014年10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徐XX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XX门XX,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潘X。

  2.2014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徐XX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XX门XX,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潘X。

  3.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徐XX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慈溪市城东XX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林X。

  4.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徐XX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慈溪市XX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林X。

  5.2014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徐XX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XX附近的沙县小吃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可疑晶体(净重0.8787克)和1粒可疑药丸(净重0.0885克)贩卖给潘X。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徐XX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2包(净重9.4538克)、可疑药丸2包(净重1.0825克)及金立牌手机1部等物。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徐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潘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徐XX说弄个300元的东西有没有,他说有的,然后说好在国贸大厦门XX交易。之后,在国贸大厦门XX,徐XX将一包餐巾纸包着的毒品冰毒给其,其说钱先欠着,他说好的。2014年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徐XX问他要300元的东西,他说有的,然后说好在国贸大厦门XX交易。后其到国贸大厦门XX和徐XX碰面,徐XX把一包用餐巾纸包着的毒品冰毒给其,其说钱先欠着,以后给他。徐XX同意了。2014年10月25日,其配合警察把徐XX抓住了。当天凌晨,其给徐XX打了个电话,想向他购买毒品,他没有接电话。其又发了条短信给他,短信内容是“东西弄个五百,红的一个”。到了中午11时左右,其又打电话给徐XX,电话通了,其问他晚上怎么不接电话,他说睡着了没有听到,然后其跟他说拿个500元的东西过来,他说好的,然后说好在国贸大厦对面的“可的”便利店内交易。其说要去XX拿钱,让他等一会。然后其就拿了警察给其的500元到国贸大厦去了,便衣警察都在其旁边的,到了以后其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可的”便利店旁边的沙县小吃店内。后其进去把500元钱给他,他把一个餐巾纸包着的冰毒和麻黄素的混合物给其,其又跟他聊了会天,然后其起身出来了,警察冲到店里面把徐XX抓住了,还从他身上搜出用于交易的500元。

  2.证人林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左右的一天,其打电话给“金山人”问他买冰毒,“金山人”说东西有的,其二人说好200元买0.5克的冰毒。后其开车到了城东XX与“金山人”交易了200元的冰毒。2014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其打电话给“金山人”向他买200元的冰毒,大概0.5克,说好在长途汽车站交易。后其开车到了长途汽车站附近,和“金山人”碰面后,他在其车上给了其用餐巾纸包着的冰毒,其问麻黄素有没有,他说有点但是质量不是很好,并说这一点麻黄素送其了,其给了他200元,交易完后其就离开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徐XX辨认出潘X就是“阿冲”,辨认出林X就是天元人“小周”;潘X、林X均辨认出被告人徐XX就是将毒品贩卖给其的人。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XX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徐XX身上搜查出白色铁盒1只,内有装白色晶体的塑料袋若干包,装红色药丸的塑料袋2包,百元面值人民币5张,金立牌手机1部等物,后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同日,公安民警从潘X处扣押疑似冰毒1包,疑似麻黄素1粒。

  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徐XX处扣押的人民币500元予以发还的情况。

  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疑似毒品的称重情况。

  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徐XX与潘X、林X之间的通话情况。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徐XX及潘X、林X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徐XX处查扣的相关可疑物品进行鉴定,其中可疑晶体12包,净重9.4538克,可疑药丸2包,净重1.082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对从潘X处扣押的可疑物品进行鉴定,其中可疑晶体1包,净重0.8787克,可疑药丸1粒,净重0.088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交慈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

  11.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徐XX的前科劣迹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XX的到案经过情况。

  1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徐XX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徐XX的供述,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陆XX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陆XX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中XX附近,以每克冰毒人民币140元、每粒麻黄素人民币45元的价格,将20克左右冰毒和150粒麻黄素贩卖给被告人徐XX。

  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陆XX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横XX**大酒店1727号房间,以上述同样价格,将1包可疑晶体(净重50.1932克)和27粒可疑药丸(净重2.5622克)贩卖给被告人徐XX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可疑物品被查扣。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陆XX身上查获XXX牌手机2部。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陆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4日夜里到同月25日凌晨,其打“阿X”电话要100粒红的和30克白的。他说白的有20克,红的没有,但他会问问看,还说红的有的话会打电话给其。过了一会,“阿X”打其电话说红的有,要45元1粒,其说要150粒,他说好的。之后,“阿X”到了浒山吉祥新XX附近事先说好的一条小路上,“阿X”卖给其20克左右的冰毒,其给了他3000元左右,交易好之后,“阿X”说他去拿红的,其就在附近的馄饨店里等他。没过多久,“阿X”打其电话说拿好了,然后其和“阿X”在吉祥新XX旁边的一个XXXX附近碰面,“阿X”从一个袋子里倒了一些麻黄素给其,他说有150粒左右了,但没有仔细数,然后其拿好就走了,这次其给了他4000元左右,还差他一些钱。2014年10月25日下午,其配合公安机关抓住了“阿X”。其打电话给“阿X”说要50克冰,并说质量要好点,问他多少钱。他说老价钱,还问其麻黄素还要伐。其说有的话带点来,他说有二三十粒,其说好的,并让他送到**大酒店。后“阿X”到**大酒店1727房间,他拆开一个纸盒子放到了房间里的桌子上,其打开盒子看到有一包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很大一包,还有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麻黄素,其大概看了一下有二三十粒的样子。之后,“阿X”就被警察抓了。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陆XX辨认出被告人徐XX就是向其买毒品的“老徐”;被告人徐XX辨认出被告人陆XX就是“阿X”。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5日,公安民警对慈溪市**大酒店1727号房间内被告人陆XX贩卖给徐XX的一个印有“时科兰·脱毛膏+修护液”的纸盒子进行搜查,从该纸盒子内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冰毒1包,疑似麻黄素27粒;从被告人陆XX身上搜出XXX牌手机2部。后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疑似毒品的称重情况。

  5.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陆XX与被告人徐XX之间的通话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陆XX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陆XX与被告人徐XX进行毒品交易时当场查扣的可疑物品进行鉴定,其中可疑晶体1包,净重50.1932克,可疑药丸1包,净重2.562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交慈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8.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陆XX的前科劣迹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陆XX的到案经过情况。

  1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陆XX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陆XX的供述,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徐XX、曾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陆XX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徐XX多次贩卖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被告人曾XX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XX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XX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XX、赏彩霞、董XX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陆XX、徐XX、曾X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各自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涉案被查扣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三部,依法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9年10月24日止。并处的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曾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各自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64.2589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陆XX的XXX牌手机二部、被告人徐XX的金立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谢XX(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 2015-04-30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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