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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XX朝山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狮民一初字第006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世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曾用名黄XX),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XX。


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XX律师。


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XX朝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XX。


法定代表人:程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XX,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XX诉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XX朝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山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28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亮,被告朝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诉称:黄XX系朝山村委会集体成员。朝山村委会享有村集体企业安徽XX公司股权。2002年10月,朝山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其享有的安徽XX公司的股权收益分配给村民。朝山村委会未分配给黄XX1万股的股权收益。现请求判令朝山村委会分配给黄XX安徽XX公司1万股的股权收益。


朝山村委会庭审中辩称:黄XX是2003年户籍迁入朝山村的,其在此之前不具有朝山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不能享受在此之前的1万元股权。


经审理查明:黄XX原系铜陵市西湖XX村民。1991年2月,黄XX与鲍XX(案外人)结婚。黄XX婚后一直在铜陵县天门XX居住生活至今。2002年,朝山村委会决定将其享有的安徽XX公司的股份股利分配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对象为2001年12月31日止朝山村的常住人口,每人享有股本1万股。


另查明,黄XX有重复户口:黄XX,户籍地铜陵县天门XX21号,公民身份号码××。2014年10月10日,铜陵县公安局天门派出所将黄XX的重复户口黄XX予以注销。


上述事实,有黄XX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朝山村委会提供的铜陵县天门镇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铜陵县天门镇派出所重复户口注销说明、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XX自婚后在铜陵县天门XX居住生活,其已经脱离朝山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其不具有朝山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黄XX不应享有朝山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益。黄XX要求朝山村委会核发1万股股权收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书记员  王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1-16
  •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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