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王X,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被告:寿县XX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安徽XX律师。
原告刘XX、王X与被告寿县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王X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春,被告寿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王X诉称:2013年3月9日,刘XX、王X与寿县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XX、王X购买寿县XX公司开发的锦绣广场2幢1003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448316元,合同约定寿县XX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刘XX、王X使用。合同还约定寿县XX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刘XX、王X使用的,逾期超过90日后,刘XX、王X有权解除合同;寿县XX公司应自刘XX、王X解除合同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刘XX、王X累计已付款的2%向刘XX、王X支付违约金。交房期限届满后,寿县XX公司超过6个多月仍未能交房,已构成严重违约。2014年7月5日刘XX、王X向寿县XX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按合同的约定退还房款,可寿县XX公司至今拒不退还房款。为维护刘XX、王X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寿县XX公司返还刘XX、王X购房款448316元并支付违约金8966.32元;3、寿县XX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利息11011.76元。
刘XX、王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XX、王X的身份信息,证明其身份适格。2、寿县XX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刘XX、王X从寿县XX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的金额;第六条约定了一次性付款;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责任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标准。4、收据一份,证明刘XX、王X房款已经付清的事实。5、解除合同通知及凭证复印件,证明寿县XX公司违约,刘XX、王X及代理人向其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其十日内退还房款,但至今没有收到其退款。
寿县XX公司辩称:刘XX、王X陈述属实,购房款已经付清,没有交付房屋是由于中途验收环节出现问题,资金不足。请求刘XX、王X方给予谅解,恳请刘XX、王X继续购买该套房屋;法庭如判决解除合同,退房还款,请求法庭酌减违约金和利息的数额。
寿县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寿县XX公司对刘XX、王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9日,刘XX、王X(买受人)与寿县XX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刘XX、王X购买寿县XX公司开发的锦绣广场2幢E单元1003号房屋一套;第四条房屋总价款448316元整;第八条寿县XX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刘XX、王X使用;第九条寿县XX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交房期限届满后,寿县XX公司超过6个多月仍未能交房。2014年7月5日刘XX、王X向寿县XX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按合同的约定退还房款,但寿县XX公司至今未能退还房款。导致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并判令寿县XX公司返还刘XX、王X购房款448316元及承担违约金8966.32元、迟延履行利息11011.7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XX、王X与寿县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寿县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将房屋交付给刘XX、王X,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刘XX、王X要求寿县XX公司退还购房款448316元及给付违约金8966.32元(448316元×2%)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刘XX、王X已于2014年7月5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行使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刘XX、王X要求寿县XX公司给付迟延履行利息11011.7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有约定且寿县XX公司已向其支付违约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寿县XX公司辩称酌减违约金和利息的数额的请求,由于违约金数额未有超过造成损失的30%,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XX、王X与被告寿县XX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寿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刘XX、王X预交购房款448316元。
三、被告寿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XX、王X违约金8966.32元。
四、驳回原告刘X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4元,减半收取4162元,由被告寿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汤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