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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XX公司、北京XX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紫东XX业主委员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XX。


法定代表人苏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男,1968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XX,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XX。


法定代表人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XX。


法定代表人崔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伟,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紫东XX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XX。


主任李霖。


委托代理人魏伟,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紫东XX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XX、法官张X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紫东XX位于朝阳区×号(原报装用电地址为朝阳区×号即现×号),该小区用电报装时采取费用电度表计量方式为:10KV侧新装三相有功、无功、峰谷电光表5A两组,附PT10000/100、CT75/5各两组;新装380V/220V三相有功峰谷电光子表四组,附CT750/5*12(居民用电);小区居民属居民合表用户,每户居民装有小系统卡表,实行物业自售电;小区公共部设施、商业、地下室部分的电费包含在业主向物业公司交纳的物业费和租金中。因此,该小区用电产生的全部电费都由物业公司向XX公司交纳。XX公司一直向紫东XX供电。2012年11月,小区业委会将XX公司解聘,不再委托其进行物业服务。同时,委托XX公司进驻紫东XX提供物业服务。但是对于紫东XX用电及电费交纳问题,XX公司和XX公司却未进行交接。该二公司收取业主电费,未向XX公司交纳。经XX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XX公司、业委会共同向XX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电费605583.25元(其中居民用电电费为546290.44元,商业用电电费为59292.8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按每日724.17元的标准计算,共175249.14元。


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本小区自2012年9月成立业主委员会后,XX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5日被业主委员会书面正式解除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故自2012年9月开始,XX公司未能收到任何物业管理费,但为了保证小区的正常生活秩序,直至新物业公司进场为期3个月左右的时间,XX公司无偿垫付了大量能源费和人工费。第二,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解除之前,XX公司核算小区业主拖欠的物业费已接近400万元,但为了满足业委会的要求,XX公司仍配合为其服务,直至XX公司正式接手小区管理,在此期间,在没有收到任何物业费的情况下为小区垫付了2012年8、9月份的公共部分电费,支付了2012年8月-2013年1月物业管理人员工资报酬,共计30多万元。第三,业委会及XX公司接手小区过程中,采取了强行占领的手段,未与XX公司正式办理交接手续,也没有对XX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及损失给予任何说法和补偿,因此XX公司认为自2012年11月25日XX公司收到业委会解除合同的通知后,XX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紫东XX的任何费用。XX公司仅根据业委会的书面要求,代为完成物业服务工作,期间一切法律责任均应由业委会和XX公司承担。第四、XX公司实际收取的预付电费总额扣减了XX公司实际给付XX公司的电费总额,就是XX公司目前留存的电费。XX公司同意将剩余的预收电费转付XX公司。第五、XX公司提出的欠款违约金标准过高,XX公司仅仅依据其行业内部标准,与XX公司没有达成明确的关于收取滞纳金和违约金的约定,这种计量标准偏高。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及业委会承担全部欠款义务,对于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标准酌减。


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XX公司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没有委托进行收缴电费的合同关系,XX公司也不是电力的实际使用人。电费是由业委会收取。XX公司不应将XX公司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第二,对于2013年1月10日之前所发生的居民电费和商业电费。因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多年的代收代缴电费关系,且直至2013年1月13日才撤出紫东XX,所以上述费用应由XX公司承担。对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居民电费。XX公司所主张的在业委会预售电电费金额内的部分,不可能全为业委会预售,因业主在该期间内购买的电量不会在该期间内全部用完,会留存部分电量在9月10日之后再实际使用,因此XX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电费内还有很大一部分应当由XX公司承担,承担的比例至少在50%以上。超出业委会向业主预售电电费的部分,应由XX公司承担。第三,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电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XX公司无关。


业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的规定,紫东XX交接的流程应为XX公司先向北京朝阳区紫东XX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交接,再由业主大会向XX公司交接。XX公司在参加了紫东XX物业选聘公开招投标,明知道交接时间的情况下,在招标文件规定的交接日期自行撤离。当时还有超过99%的业主家中电表里还存有XX公司所售之电。为保障紫东XX416户居民的基本生活,业主大会筹钱购买了新的电费预收款系统并先行向居民预收取电费至今。将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所收取的电费40万元作为预付费交给XX公司,并同意XX公司将此款冲抵自2013年9月10日起居民电费的请求。由于XX公司自2012年12月起就拒绝向XX公司交纳电费。XX公司在该日期后多次与业委会进行接触,业委会曾多次告知XX公司紫东XX实际用电情况,并提供了包含园区交接时间等内容的书面材料。鉴于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其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有超过99%的业主还在使用在XX公司处所购电,且截止今天还有20余户业主未在业委会购电的事实。业委会认为,XX公司主张的电费本金部分,2013年1月10日之前发生的居民电费和商业电费应由XX公司承担。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居民电费437995.46元,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超出业委会在此期间预收电费总额的部分,另一部分是在业委会预售电费总额之内的部分。业委会在2013年1月14日至9月10日向业主预售电电费金额共计335633.28元,超出XX公司主张的电费102362.18元,应由XX公司承担。未超出部分,依据常理,不可能全由业委会预售。应为业主在该段期间内购买的电量不可能全部用完。因此,该部分的电费,大部分也应由XX公司承担,所承担的比例至少应在50%以上。关于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为业委会是为广大业主服务的民间组织,缺乏法人的独立财产权,因此,对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且由于XX公司拒绝与业委会办理交接手续,擅自撤离。在其撤场后的几个月,业委会每月预售的电费不及XX公司实际所要收取电费金额的一半。所以违约金应当由XX公司承担。作为XX公司,出现本案的情况,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小区目前用电行形式为高压自管,这种供电形式本身就减轻了供电企业的设备投入成本及管理成本。XX公司在这个过程中没有起到任何督促或指导作用。综上,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的原名称为北京市XX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北京市朝阳区×号紫东XX(以下简称紫东XX)的开发商为北京XX公司。XX公司是为紫东XX供电的单位。XX公司是原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XX公司是现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业委会于2012年9月24日在潘家园街道完成备案。紫东XX有业主共416户。


XX公司在紫东XX内安装六块电表总表,其中四块为居民生活用电电表,二块为商业用电电表。该小区建设之初,电力系统采取高压自管方式,不执行现行的阶梯电价。小区居民电表由开发商自行安装。2009年后,XX公司购买了预售电系统,并为小区每户居民更换了电表。该小区交纳电费的方式为:居民用电电费由XX公司通过预售电系统对小区居民进行预售电,再由XX公司将实际发生的电费按月交纳给XX公司。商业用电电费由XX公司按月交纳给XX公司,费用从其收取的物业费中支出。


庭审中,XX公司提交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证明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紫东XX应交居民用电电费为546290.44元(其中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应交居民用电电费为108294.98元);居民用电电费标准为每度0.4633元。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紫东XX应交商业用电电费为59292.81元。XX公司的电费统计方式为:当月10日查表,对应的电费收费期间为上月11日至当月10日,即2012年12月10日查表,对应的电费收费期间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以此类推。现上述费用均未交纳,因此诉至法院。XX公司提交电费催交通知书,证明其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向XX公司催交电费。


庭审中,XX公司提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7条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3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27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XX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是自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按每日居民用电电费546290.44元的千分之一与商业用电电费为59292.81元的千分之三之和,即每日724.17元的标准计算,共175249.14元。


庭审中,XX公司称其是北京XX公司委托的前期物业公司,自2000年开始为紫东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月12日。


XX公司提交2012年11月25日业委会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紫东XX物业服务情况至XX公司的函和2012年12月14日业委会的公告。证明业委会已于2012年11月25日解除与XX公司签署的紫东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希望XX公司继续工作至业委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并积极配合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的顺利交接。


XX公司提交2013年1月8日业委会致XX公司关于物业交接至现管物业服务企业的函,证明业委会通知其于2013年1月10日与XX公司进行文件交接,于2013年1月12日进行现场交接,XX公司的物业服务费用结点为2013年1月12日。


XX公司提交业委会2013年5月22日致XX公司、朝阳XX公司、华XX的告知书,证明业委会于2013年1月12日临时管理小区物业,并进行代售电工作。


XX公司提交预售电费统计表,证明XX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通过预售电系统售出的居民用电电费总计为XXX.84元。其中2012年12月售出的居民用电电费为50776.32元,2013年1月售出的居民用电电费为23745.78元。XX公司自购买2009年购买售电系统后自2012年6月,向居民预售电的电费标准为每度0.4883元,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向居民预售电的电费标准为每度0.5103元。XX公司认可其自2012年12月开始未向XX公司交纳电费,同意将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售出的居民用电电费给付XX公司。庭审中,法院对XX公司的预售电系统,即DBMIS6电表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核对,XX公司提交的预售电费统计表中显示的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每月的售电金额与系统中显示的一致。其中显示XX公司最后一次售电的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


XX公司提交XX公司为其开具的电费发票,证明2009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XX公司共向XX公司交纳电费XXX.95元,其中居民用电电费XXX.33元,商业用电电费854664.62元。根据XX公司提交的预售电费统计表,其自2009年4月至2012年11月,通过预售电系统售出的居民用电电费总计为XXX.74元,其预售的比向XX公司实际交纳的居民用电电费少197598.59元。对此,XX公司解释称,因居民用电预售时销售的是末端端口用电,XX公司来统计时是配电室的整体抄表计算,期间会有末端到配电室的电损,国家规定的合理电损最高是8%,因此产生了差额,这些年大约20万元的差额,每月有几千元的电损。对此,XX公司解释称:电损分为理论损耗和管理损耗。电表本身会耗电是理论损耗,一、二个月才损耗1度电。管理损耗就是在管理方面出现问题,比如给居民安装的电表不合理,或有偷电行为等。理论损耗是不会发生这么大的差距的,只有管理损耗出现问题,才会出现这种情况。


庭审中,XX公司提交2013年1月7日与业委会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业委会委托XX公司为紫东XX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以实际进驻时间为准)。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物业费标准为1.58元/平方米/月。XX公司称其自2013年4月12日开始收取物业费,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物业费由业委会收取。


XX公司提交2013年1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房屋管理科出具的紫东XX物业交接协调会会议纪要,欲证明XX公司在2013年1月12日退出小区,但并未与业委会和XX公司进行包括电费等方面的移交。


XX公司提交三名业主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到2013年11月,还有业主在使用从XX公司购买的电量。


XX公司提交电费收据复印件3张,上盖有业委会的章,收款人郭X、赵X均为XX公司的职员,欲证明业委会为收取电费的主体,与XX公司无关。


XX公司提交购买售电管理系统的收据,欲证明业委会于2013年1月14日购买新的售电系统。


XX公司提交2014年5月13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自2013年1月14日开始,紫东XX业委会使用新的售电系统向本小区居民出售民用电,XX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取该小区的电费。另外,已向供电所交纳的电费也是由业委会交付的。


XX公司提交2013年12月9日的电费收据,上写明的缴费户名为北京市朝阳区紫东XX业主委员会。欲证明电费交费主体应为业委会。


XX公司提交新预售电系统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0月10日售电明细统计表,证明业委会在上述时间内通过新预售电系统售出的居民用电电费总计为363203.79元。向居民预售电的电费标准为每度0.5103元。庭审中,法院对业委会的预售电系统,即华煜宏博售电系统DBMISV1.1.3进行核对,XX公司提交的售电明细统计表中显示的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售电金额与系统中显示的一致。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9日的售电金额,售电明细统计表中记载为22710.12元,系统中显示为10886.32元。系统中显示的第一次售电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


XX公司提交北京市XX公司电费收据,欲证明其已交纳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商业用电电费。XX公司称电费收据中的收款人系XX公司职员,XX公司受业委会委托对紫东XX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业委会和XX公司之间关于如何处理收取居民电费,XX公司不知情。因紫东XX内部物业公司交接没有到XX公司申请办理缴费户名的变更手续,现在XX公司系统内部的缴费户名仍为XX公司。因为尚欠电费没有交齐,因此XX公司现在开具的都是收据,收据上的缴费户名仍为XX公司。自2013年1月11日起,紫东XX的商业用电电费不欠费。自2013年9月11日起,紫东XX的居民用电电费不欠费。


XX公司称其自2013年1月12日开始辅助业委会工作,并配合业委会收取电费。2013年1月14日业委会购置了新的售电系统,与之前安装在每个业主家的电表能够兼容。


庭审中,业委会提交关于北京市朝阳区紫东XX物业服务情况至北京XX公司的函、紫东XX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决议,证明其于2012年11月25日书面通知XX公司,解除其与北京XX公司签署的北京市朝阳区紫东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业委会提交关于物业交接至现管物业服务企业的函,证明其于2013年1月8日通知XX公司进行物业交接的时间。XX公司称其未按约定时间办理交接。因业委会成立之前,紫东XX的一部分业主就向小区所有业主发出通知,让业主不要向XX公司交纳物业费、供暖费。业委会向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小区都是业委会在掌控,XX公司只有售电的权利。XX公司未收到钱,却还支付了内勤、保洁、保安等工作人员的工资近20万元。2013年1月13日,业委会将XX公司的工作人员赶出办公室,并将所有办公用品、资料扔出。且正常的交接时间应为60日内。业委会对XX公司所述不予认可,称其是2013年1月12日自行撤离的。因XX公司在小区内的楼顶搭建违建作为旅馆出租;对公共设施不维护,小区环境脏乱差;将人防工程、地下二层的车库出租;侵占公共收益。因此,业主对XX公司的物业服务不满意,有的业主没有交纳物业费。业委会通知XX公司办理交接,XX公司称因业主欠其物业费,要将债务一起交接。街道给协调过,但没有协调成。


业委会称紫东XX的新预售电系统系其购买。前期是业委会的委员使用该系统向居民售电,后来是XX公司的员工帮业委会使用该系统向居民售电。由业委会向居民开具收据。预售电款项由业委会收取,只收取现金,存入业委会的保险柜中。


业委会提交北京市XX公司电费收据,证明其于2013年12月9日向XX公司交纳居民用电电费400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向XX公司交纳居民用电电费209972.93元,于2014年11月15日向XX公司交纳居民用电电费47964.52元,于2014年12月17日向XX公司交纳居民用电电费47845.91元,共计705783.36元。


业委会提交2013年2月22日,其自行对小区内业主电表查表所做的电表余额登记表,欲证明截止当日,小区内业主家中电表中存有的电量共计316238度。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业委会自制的。XX公司称该证据只能证明业委会或者XX公司管理小区期间,对小区业主的电表能否正常运转进行查看。XX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称查表时其也参与了。


庭审中,XX公司、XX公司、业委会均表示不对XX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


庭审中,XX公司、XX公司、业委会均认可三方未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紫东XX所欠付的电费包括居民用电电费和商业用电电费两部分。鉴于:一、紫东XX的供电为高压自管方式,居民使用的电表均为开发商在建设小区时自行安装,后经XX公司购买预售电系统后统一为小区居民更换电表,小区居民只能通过在预售电系统中购电的方式进行用电。XX公司仅能依据在小区中安装的六块电表总表作为收取电费的依据。二、业委会决定解除XX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XX公司未与业委会及XX公司进行交接。XX公司自认其为紫东XX提供物业服务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业委会认可的XX公司物业服务费用结点亦为2013年1月12日。XX公司最后一次在其预售电系统中售电的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三、业委会自2013年1月13日开始接管小区,2013年1月14日开始向居民售电。虽XX公司与XX公司和业委会之间并无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和业委会之间先后、分别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因此,关于电费负担的主体,应当分时、分情况考虑。


关于XX公司主张的商业用电电费,即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商业用电电费。因该段期间的物业费收费权利主体仍为XX公司,且XX公司自认商业用电电费应从物业费中支出。因此,该段期间所欠的商业用电电费59292.81元,应由XX公司负担。


关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居民用电电费。因该段时间仍处于XX公司对紫东XX提供物业服务及售电期间,虽XX公司在该段时间实际预售的电费比应向XX公司交纳的电费金额要少,但由于小区预售电方式的特殊性,该段期间的居民用电电费仍应由XX公司负担。


关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居民用电电费。业委会自2013年1月14日购买新预售电系统后开始向居民进行预售电,并收取相应的电费。考虑到小区预售电方式的特殊性,在XX公司撤出紫东XX后,小区居民的电表中不可能剩余电量均为0。因此,可以判定,在该段期间居民实际使用的电量中,有一部分应为小区居民在XX公司处购买的电量,相应的电费已被XX公司收取。XX公司撤出紫东XX时未与业委会进行交接,存在过错。业委会在出现上述情况后,未能及时查表,固定证据,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无法查明XX公司撤离紫东XX时,小区居民电表中的剩余电量,无法明确XX公司应当负担的电费金额。虽依据XX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预售的电费比向XX公司实际交纳的电费要少近20万元,但其关于合理电损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法院对该解释难以采信。因此XX公司应与业委会对该段时间的居民用电电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予以酌定,由XX公司和业委会根据其应负担的电费本金的情况予以承担。


XX公司既不是XX公司主张的商业用电电费期间的物业费收费主体,也不是XX公司主张的居民用电电费期间的预售电主体,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XX公司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十日期间的商业用电电费五万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八角一分和违约金(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止,以五万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八角一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XX公司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十日期间的居民用电电费十万八千二百九十四元九角八分和违约金(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止,以十万八千二百九十四元九角八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三、北京XX公司和北京市朝阳区紫东XX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XX公司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十日期间的居民用电电费四十三万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四角六分和违约金(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止,以四十三万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四角六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XX公司和北京市朝阳区紫东XX业主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XX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法院增加被告,存在审理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将未能及时办理物业交接以及后续拖欠电费的主要过错责任归责于XX公司是错误的。业委会解聘物业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违反法定交接流程规定,导致XX公司无法正常交接物业。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XX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形成判决依据自相矛盾,存在主观推断判案的严重错误:XX公司已经被业委会解聘,不再是收费权利主体,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XX公司是2013年1月12日之后的物业收费权利主体;XX公司只应负担74522.1元,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无义务承担;XX公司自2013年1月12日已经被赶出小区,就不应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公司支付电费74000元。


XX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追加被告并无不妥,且追加业委会时已经告知了XX公司,故追加被告的程序及实体均没有问题。涉案小区是预付费的物业自售电,居民买电购电费大于实际用电量,故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XX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诉讼程序完全合法,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业委会经过多次催促,但XX公司一直拒绝与业委会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故XX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XX公司没有收取业主的电费,也没有向XX公司支付过民用电的电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业主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与XX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关于北京市朝阳区紫东XX物业服务情况至XX公司的函、关于物业交接至现管物业服务企业的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预售电费统计表、电费发票、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紫东XX物业交接协调会会议纪要、售电明细统计表、北京市XX公司电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包含以下三部分内容,本院分别阐述:1.关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商业用电电费: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负担此期间电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上诉人自认涉案小区的物业费中包含商业用电电费,而在该时间段,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人仍为上诉人,即上诉人系涉案小区该时间段的物业收费主体,故此期间的商业用电电费应由XX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正确。2.关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居民用电电费:就此期间的电费,上诉人上诉称其只同意承担74000元左右,但因上诉人是该时间段的物业管理人,向居民售电均由上诉人实际操作,且涉案小区的售电方式为预售电,即上诉人已实际收取了多出居民实际用电量的费用,故上诉人理应负担此期间的费用,一审法院此判项正确。上诉人称其应负担74000元的电费,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居民用电电费,上诉人上诉称其已撤出小区,对此费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基于涉案小区预售电的特殊性,在上诉人撤出小区后,电表的剩余电量不可能为0,一审关于该段期间居民实际使用的电量中,有部分应为小区居民在上诉人处购买的电量,相应电费已被上诉人收取的认定,符合常理及事实,应予确认。上诉人与业委会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就物业情况进行交接,导致现无法查明上诉人撤离涉案小区时,小区居民电表中的剩余电量,故双方对此均负有过错,应承担各自的责任,一审法院因此判定上诉人与业委会对此期间的居民用电电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98元,由XX公司负担1934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699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朝阳区紫东XX业主委员会负担317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8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淼代理审判员张X代理审判员龚XX



书记员 杨XX


  • 2015-06-11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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