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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与朱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X,女,1948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余X之夫),1948年7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X,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伟,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朱X之妻),1971年11月3日出生。


上诉人余X因与被上诉人朱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朱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4月4日16时30分,在朝阳区潘家园旧货市场北XX,我骑行电动自行车与余X步行拖拉的小推车发生碰撞,交通队在事故发生后,前往现场时,我们双方已经挪动了现场的电动自行车和小推车,交通管理部门第一次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来,因余X去申诉,交通管理部门以“无法查清朱X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类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京公交(朝劲)证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认为余X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余X赔偿我医疗费2636.34元、营养费1059元、交通费404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34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5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余X辩称并反诉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第一次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我没有签字,后来我去交通管理部门反映情况。交通管理部门收回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最后以“无法查清朱X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类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京公交(朝劲)证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认为朱X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以我对朱X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并提出反诉要求朱X赔偿我医疗费12488.1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


朱X针对余X反诉辩称:我不同意余X认为我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说法,我也不同意余X提出的各项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6时30分,在朝阳区潘家园旧货市场北XX西侧,朱X骑行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余X携的手拉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朱X电动自行车前部与余X手拉车后部发生碰撞,事发后,交通警前往现场时,朱X与余X已将电动自行车及手拉车挪离现场,法院调取交通队卷宗,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有执法记录仪录像佐证,对上述事发情况描述,朱X与余X予以认可。两人离开现场后,前往交通队处理案件,交通队出具NO4508×××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朱X签字,余X拒签。其后,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于2013年12月26日决定撤销NO4508×××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一般程序处理。后经过现场勘验,拍摄现场路况图片,对朱X、余X及其他人士询问笔录等处理过程后,于2014年7月10日,以“无法查清朱X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类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京公交(朝劲)证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与朱X核实,朱X认可其在事故发生后将受损电动自行车卖掉。


朱X受伤后,当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左)。朱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136.97元。朱X提供家政服务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欲证明护理费。朱X提供矫形器票据360元。朱X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其月工资为6860元。经朱X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X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朱X交纳鉴定费2250元。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街道大院社区居委会为朱X出具证明:朱X与吴×是继父子关系,吴×由朱X及其妻姜X共同抚养。朱X另提供户口本和调解书予以佐证。朱X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


余X自称其受伤,于2014年4月7日前往医院首诊,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余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2592.9元。余X提供市场证明摊位费证明,欲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余X提供转账凭证、证明等欲证明其货物出处。经观看交警现场处理事故时的执法记录仪中视频,余X当时未自述身体受伤、亦未自述货物受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管理部门最终以“无法查清朱X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类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京公交(朝劲)证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朱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经由朱X在出具该份事故证明前自行处分,导致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找到该车辆进行检测,是导致无法认定责任的主要原因。经法院调取相关交通事故卷宗、观看交警出现场执法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相关证人证言,法院认为余X在事发当时,在其行进方向,有行人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余X拖拽手拉车在非机动车道步行有过错。朱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躲避前方行人余X导致双方发生碰撞,亦存在过错。双方所承担的过错比例各为百分之五十。


朱X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证据的,法院予以支持。朱X主张的营养费,法院予以酌定。朱X主张的护理费,法院根据其病情参照相关护理标准予以判定。朱X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朱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朱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法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判定。朱X主张的误工费,法院参照其病情的误工标准结合其收入水平予以判定。朱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酌定。


余X反诉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证据的,法院予以支持。余X反诉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法院不予支持。余X反诉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余X反诉主张的误工费,法院参照相关病情的误工标准按照本市最低工资予以核算。余X反诉主张的货物损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日货物受损,其在交警首次抵达现场前,就已经挪动现场手拉车,通过视频录像其亦未向交警告知货物有损情形,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余X反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如下:一、余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X医疗费五百六十八元五角、营养费五百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误工费六千八百六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四万零三百二十一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千六百二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二、朱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X医疗费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二千一百元;三、驳回朱X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余X其他反诉请求。


判决后,余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法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朱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视频记录、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一、合理确定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划分双方过错程度应严格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综合判断。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行为人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将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最后的因素和最基本的因素加以考察。只有通过对过错的判定,才能具体确定责任主体。在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时,同样要考虑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如果受害人在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则应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法院在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时,应重点分析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要从各个角度、各个方面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把造成交通事故的各种相关的因素都找出来,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必然还是偶然,主观还是客观,都要逐一分析,研究判断每一因素与交通事发生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各个因素之间的具体联系,然后严格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从是否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存在,违章行为和损害等各个方面来确定双方责任。


二、就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应负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原因不能查明的因素等综合判定,朱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一,就事故发生原因来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此时作为行人的余X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此余X存有过错。但是,由于交通事故多在动态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相互作用性较其他民事侵权案件都要强,交通参与者在享受通行权利的同时,如遇他人侵犯己方的合法通行权,必须做到合理避让,来主动承担维护交通安全的社会义务,此时的朱X即负有此种主动避让义务。同时,过错责任原则以人的主观过错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价值判断标准,要求行为人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既能保证已尽注意义务的个人免受侵权责任,又可保证人人都能尽其注意,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注意义务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别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是指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只用轻微注意就可预见的情形;特别注意义务是指在特定情形下,需采取高度注意才能预见的情况。就本案而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朱X明显属于强势一方,同时是其自后向前行驶撞的余X,余X虽然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此时在前面行走的余X客观上是无法注意到后面的行使状况。在注意义务上,承担一般注意义务的应是据后同向行驶的朱X,此时朱X应该发现危险的存在但其并未发现,并未尽到一个交通参与者的最基本注意义务。同时,朱X也未采取相应避让和刹车措施,也未尽到符合其身份的一般安全义务要求,对此朱X在主观上存有重大过失,存在明显过错。


第二,就事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原因来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司法实践中,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发生事故与电动自行车的质量、速度、刹车等因素密切相关,更与是否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有着直接关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时应首先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电动自行车的性能、瞬时速度等相关因素进行检测鉴定,然后根据鉴定结果公平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决定中记载的相关事实:导致本次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的主要原因是在事故发生后,朱X未经任何人同意即将涉案电动自行车自行处分,致使无法对其进行检测鉴定。据余X称,朱X驾驶的涉案电动自行车上加装了电池,属于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但是目前对此已无法查清。这种情况下,不能排除本次事故发生也存在电动自行车本身的原因。《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四)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本案中,由于朱X自行处分涉案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对其予以检测鉴定,朱X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相较于在非机动车道上借道行走的余X而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朱X相对居于强势地位,此时路面平整无人,视线良好,在注意义务上,只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避免事故发生或者降低事故损害程度,但是,朱X并未尽到符合其交通参与者身份的一般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更为关键的是,导致公安机关对于本次事故无法认定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朱X将涉案电动自行车自行处分,客观上导致了对于本次事故发生是否由于电动自行车自身原因这一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在此种情况下,朱X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分析,在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比例时,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在涉案电动自行车“合格未超标”的情况下,根据路权分配、合理避让和注意义务等相关原则综合考虑,可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二是由于涉案电动自行车灭失,导致对涉案电动自行车性能、是否为超标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过错责任无法认定时,则应由导致电动自行车灭失,致使无法查明上述事实的朱X一方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此时双方过错责任程度应向朱X再予倾斜,由同等责任转化为主次责任;由朱X承担主要责任,余X承担次要责任,方为公平合理,也更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对于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朱X承担70%,余X承担30%。原审判决对于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相关事实,酌予确定的赔偿数额,尚属适当,本院不持异议,但应按照上述责任比例重新予以核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695号民事判决;


二、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四千六百六十四元五角;


三、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四角;


四、驳回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余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朱X负担834元(已交纳88元,余款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余X负担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387元,由余X负担116元(已交纳),由朱X负担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250元,由朱X负担1575元(已交纳),由余X负担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余X负担473元(已交纳),由朱X负担1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XX代理审判员杨X



书记员 陈XX


  • 2015-06-16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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