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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潘X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浙温刑终字第1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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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个体。因赌博于2014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上乾,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X,个体。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审理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潘X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温洞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原审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林上乾、鉴定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苏XX从XX公司承建温州市瓯江口新XX一期围涂涂面整理工程z1、z2、h1、经七路东堤新建隔堤工程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同样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被告人郭X、同案犯汪XX约定,由郭X、汪XX等人以每立方米37元的价格负责海砂的采、运、吹、填等方面的施工,苏XX负责提供砂源、办理施工相关手续、处理作业船只违法行为等。后郭X、汪XX联系被告人潘X,约定三人共同承建该工程,分别负责工程的财务、日常管理、施工技术,又共同召集采砂船、运砂船、吹砂船等多艘船只在苏XX指定的洞头县XX、青山XX附近海域开采海砂,并将海砂用于工程建设。截至2013年8月该工程完工,郭X、潘X等人开采海砂380685.34立方米,苏XX已向郭X等人支付848万元以上。经鉴定,上述海砂原矿单价为32元/立方米。郭X、潘X等人可共同非法获利121XXXX1930.88元。案发后,潘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郭X、潘X、同案犯汪XX、苏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秦X、葛XX、贡X、葛XX、杨X、陈XX、罗XX、罗XX、房X、段X的证言,证人陈XX、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违法行为告知书、委托书,汇总表、吸运吹统计表、结算情况及凭证、票据凭证,工程合同及附件、工程量统计报表、结算单,银行交易记录,复函、价格评估报告,归案说明,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潘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共同追缴被告人郭X、潘X在(2014)温洞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中第四项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XXXX1930.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郭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郭X对未取得采矿资质不明知;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判认定郭X构成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X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郭X对双方均未取得采矿资质系明知;价格评估报告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人员所做,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郭X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应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郭X明知未取得采矿资质仍伙同他人擅自采矿的事实有被告人郭X的供述、同案犯汪XX、潘X的供述、证人贡X、葛XX、杨X、罗XX、房X、王XX、何XX、何XX、何XX、王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且得到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违法行为告知书、委托书、罚款收据,温州市海事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洞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佐证,足以认定。郭X及其辩护人关于对未取得采矿许可不明知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郭X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海砂未取样,价格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海砂价格不具关联性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价格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温州XX及温州周边地区出售此类海砂的企业进行咨询、调查,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与涉案海砂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郭X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海砂的价格应当以埋藏于海水域未经采掘的海砂价格认定,价格评估报告以上岸堆放岸边场地的砂认定不当,非法获利应当扣除海砂采掘、运输等费用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矿产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矿产品价格一般以当时堆场的原矿价格为准。故价格评估报告以未经筛选的堆放岸边场地的砂的价格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此外,为非法开采海砂所支出的采掘、运输等必要成本系犯罪成本,在计算非法获利数额时不应扣除。


综上,原判认定郭X非法采矿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X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X、原审被告人潘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郭X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系主犯。郭X及其辩护人提出郭X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郭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X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琼


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


代理审判员  吴XX



书 记 员  孟XX


  • 2015-04-13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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