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高X、焦常强,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兴华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北行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邯郸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