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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宋X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温鹿刑初字第4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X,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沈X,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上乾,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孔X,冒名孔XX,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宋X、沈X、孔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3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宋X、沈X、孔X及辩护人周XX、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份,被告人邓X、宋X、沈X与赵XX、谭XX、郑XX(另案处理)等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承包本区鞋都潘岙山上的杨X林,以罚款方式对偷摘杨X者进行敲诈勒索。具体如下:


1、2014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邓X、宋X、沈X、孔X伙同赵XX、谭XX、郑XX等人以被害人王XX、王XX、陶X等人偷摘杨X需要罚款为由,持木棍等工具对王XX、王XX、陶X等人进行勒索,并索取王XX、王XX、陶X等人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4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邓X、宋X、沈X、孔X伙同赵XX、谭XX、郑XX等人采用同样的方法,索取被害人单X、李X的人民币300余元。


3、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邓X、宋X、沈X、孔X伙同赵XX、谭XX、郑XX等人采用同样的方法,索取被害人刘X、张XX、张XX等人现金人民币900余元。


4、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邓X、宋X、沈X、孔X伙同赵XX、谭XX、郑XX等人采用同样的方法,索取被害人安X的人民币7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四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邓X辩解: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三节事实。


被告人宋X辩解: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且在指控的第四节事实中,其先下山了,后来勒索时其不在现场。


被告人沈X、孔X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周XX辩称:被害人偷摘杨X在先,有过错;指控被告人宋X参与第三节事实的仅有同案犯沈X的供述,属孤证,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宋X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宋X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上乾辩称:被害人偷摘杨X有过错;在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被告人等人对被害人进行“罚款”时,被告人沈X已离开现场,作用较小;被告人沈X有坦白情节,请求对沈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邓X、宋X、沈X及赵XX、谭XX、郑XX(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叶XX(本区双屿街道XX村民)处“承包”了双屿街道XX、正岙村共有的山龙山上无人管理、荒废的杨X树。同年6月至7月间,上述六人经预谋并伙同被告人孔X在双屿街道XX山龙山上,以自己系杨X树的“承包”者,偷摘杨X需要罚款为借口,持刀、木棍等凶器对在该山上采摘杨X的被害人王XX等人进行勒索。具体如下:


1、2014年6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邓X、宋X、沈X、孔X伙同赵XX、谭XX、郑XX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木棍等凶器对被害人王XX、王XX、陶X等人进行勒索,并索取陶X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4年6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X、宋X、沈X、孔X伙同赵XX、谭XX、郑XX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木棍、竹条等凶器索取被害人单X、李X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3、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邓X、宋X、沈X、孔X伙同赵XX、谭XX、郑XX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木棍对被害人刘X、张XX、张XX等人进行勒索,并索取刘X的现金人民币900余元。


4、2014年6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邓X、宋X、沈X、孔X伙同谭XX、郑XX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刀、木棍对被害人安X进行勒索。期间,被告人邓X、宋X、沈X通过电话得知赵XX在家门口被人砍了,三人即下山,由被告人孔X等人索取安X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2014年7月23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沈X、邓X、宋X在本区双屿街道潘岙上叶巷的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孔X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XX下真生活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王XX、陶X、单X、李X、安X、刘X、张XX、张XX的陈述、证人郑某、韩X、叶XX、黄XX、黄XX、叶XX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邓X、宋X、沈X、孔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被告人邓X、宋X提出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三节事实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周XX提出应不认定被告人宋X参与第三节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X、张XX、张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间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等人(两男两女)到潘岙山上摘了几个杨X,被告人邓X、沈X、孔X等人对其等人进行勒索,并索取刘X现金人民币900余元,以及张XX是刘X的妻子,刘X、张XX及另一随行女子均系宏武鞋业的员工;被告人沈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称2014年6月间的一天中午饭后,其伙同被告人邓X、宋X、孔X等人在潘岙山上,采用同样方法对两男两女进行勒索,后由邓X收取其中一男子下山拿来的钱,以及该两男两女均是宏武鞋业的员工;被告人孔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告人邓X、宋X、沈X等人参与第三节事实表示没有异议。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邓X、宋X参与指控的第三节事实。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X提出被在指控的第四节事实中,其先下山了,后来勒索时其不在现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安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被告人邓X、宋X、沈X、孔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6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邓X、宋X、沈X、孔X等人在潘岙山上,采用上述方法,对摘了几个杨X的被害人安X进行勒索,期间,因赵XX在山下被他人殴打,被告人邓X、宋X、沈X等人下山帮忙,被告人孔X及另外一人继续对安X进行勒索并索取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综上,被告人宋X与被告人邓X、沈X、孔X等人事先预谋,并共同对被害人安X进行勒索,其中,被告人宋X等人虽中途离开,但仍由被告人孔X等人从安X索取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故被告人宋X应当对该节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影响其对该节责任的承担。


关于辩护人周XX、林上乾提出被害人采摘杨X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X、单X、王XX、王XX、陶X、刘X、张XX等人的陈述,证明潘岙山上的杨X树无围栏围起来,既无人管理,旁边亦没有“禁止采摘”的标牌,更不知这些杨X树已被承包;证人叶XX的证言,证明其是双屿街道XX村民,涉案的杨X树属潘岙村、正岙村共有,以及因杨X树无人管理,其为收点钱才将杨X树交由赵XX等人“承包”;证人叶XX、黄XX、黄XX的证言,证明其分别是双屿街道XX、正岙村的村委会委员、村主任、村民,以及涉案的杨X树属潘岙村、正岙村共有,荒废已久,平时无人管理,没有被村民承包,村民亦无权将杨X树交由他人承包。综上,涉案的杨X树属双屿街道XX、正岙村共有,荒废已久且无人管理,杨X树旁无围栏围起来,亦没有“禁止采摘”的标牌,在此情况下,涉案各被害人采摘若干杨X不存在过错。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宋X、沈X、孔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多次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孔X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沈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邓X、宋X、孔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均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辩护人周XX、林上乾就被告人宋X、沈X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1个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1个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1个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孔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邓X、宋X、沈X、孔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陶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返还给被害人单XX、李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返还给被害人安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维阳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金 洁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5-04-09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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