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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温州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林上乾,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温州市XX厂。


法定代表人:余XX。


原告王XX诉被告温州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厂的法定代表人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陆续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期间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7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2张结算单。2014年7月22日,被告开具1张面额为10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厂辩称: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06000元。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其中金额为50000元的结算单并非被告尚欠的货款,而是原告说其需要内部做账,被告应原告要求才出具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在册)、结算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金额为5万元的结算单并非货款结算,而是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原告内部做账需要所出具,与常理不符。况且,被告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其理应知晓结算单在法律上的含义及出具结算单可能造成要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XX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XX货款1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温州市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倪XX


  • 2015-04-07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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