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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北京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怀民初字第017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德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马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新、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为被告李XX、XX公司施工时被砸伤,随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第一次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已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现已发生新的费用,特向贵院起诉,诚望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763.3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宿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8863.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对事实无异议。医疗费用有相关票据的我们同意赔偿,没有票据的我们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XX辩称,我的意见与XX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北京XX厂改扩建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XX公司。后XX公司将该钢结构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李XX,李XX雇佣马X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5月23日,马X在施工过程中被砸伤,并于同日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胫腓骨远端骨折(左粉碎,胫骨骨缺损,开放性);2、胫前肌腱断裂(左);3、足背动脉断裂(左);4、踇长伸肌腱断裂;5、趾长伸肌腱断裂(左,2、3、4、5趾),皮肤缺损(左小腿),并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9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X伤残等级目前为×级,赔偿指数为×。2、被鉴定人马X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XX公司无证据证明李XX对其分包的工程有相应的承包资质。2014年5月8日,本院就原告马X诉被告北京XX公司、李XX一案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京XX公司、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07588元。


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马X因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骨缺损、左侧髌骨陈旧性骨折,在北京市健宫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2015年2月5日,原告马X持上述诉求诉至本院,就新发生的费用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X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一项变更为80901.45元。为支持其诉求,原告马X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4)怀民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XX公司对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家属的住宿费用是没有必要的;对部分交通费票据的有效性及必要性表示质疑。被告李XX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公司一致。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马X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被告李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承包人李XX没有相应的资质,应当与李XX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与法律关系已为(2014)怀民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不作赘述。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马X已达到×级伤残,其要求被告李XX及XX公司连带赔偿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一项,原告马X虽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但考虑到其确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4000元;本院考虑原告马X的伤情并结合本案实际,营养费酌定为900元,护理费酌定为36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住宿费一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X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91701.45元,由被告XX公司及被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九万一千七百零一元四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马X负担九十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李XX负担一千零四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杰



书 记 员  李健


  • 2015-04-30
  •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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