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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闫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怀民初字第0267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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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XX,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XX,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闫XX,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XX。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闫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爱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闫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3年10月25日,我乘坐案外人李XX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北京市怀柔区×路口等候放行信号,被告闫XX驾驶车牌号为京XX×、冀挂×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我乘坐的车辆尾部相撞,导致我受伤。我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6-7椎间盘突出、硬膜下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2天。我虽经治疗,但伤势并未痊愈,左侧硬膜下仍有积液,出院后仍需静养,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是个体工商户,在怀柔区×从事经营活动,并有有关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普通货运活动,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营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120.04元,其中医疗费218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3元、误工费34250元、护理费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60元;2、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XX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认可,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达到纳税标准,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工资扣发情况。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原告的收入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X乘坐由李XX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路口时与被告闫XX驾驶车牌号为京XX×、冀挂×挂由南向北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吕XX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闫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吕XX在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6-7椎间盘突出、硬膜下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原告吕XX陆续至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10日病休。


另查明,车牌号为冀×、冀挂×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闫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吕XX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闫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XX无责任,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闫XX依责承担。关于原告吕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论述如下:关于原告吕X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实,确定为21829.74元。关于原告吕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不高于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吕XX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吕X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个体工商户性质、地区及行业特点及收入情况考虑为20550元;关于原告吕XX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考虑为2400元;关于原告吕XX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就诊次数、时间、地点以及应当乘坐的必要交通工具核定的数额,考虑为1200元;关于原告吕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吕XX的以上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二万四千一百五十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三千零二十九元七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吕XX负担二百六十二元(已交纳),被告闫XX负担四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爱媛



书 记 员  王跃霖


  • 2014-05-14
  •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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