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吕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滨中商终字第1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刚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X。


负责人: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郭XX为鲁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一份。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1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


2013年5月2日,原告吕XX从郭XX处购买鲁X×××××号车,并约定自2013年5月2日10时07分之后车辆发生的违章、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纠纷由原告吕XX承担,该车辆于2013年6月14日,从山东省滨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过户至原告吕XX名下,并将牌照变更为鲁M×××××号。


2013年6月18日,原告吕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将郭XX为鲁X×××××号车投保的保险中的车牌照号由鲁X×××××号变更为鲁M×××××;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郭XX变更为吕XX。


2013年5月2日22时7分,原告吕XX驾驶鲁X×××××号(现鲁M×××××)车沿滨州市滨城区XX由北向南行至黄河一路路口以南XXX号线杆处,与顺行的张XX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吕XX于2013年5月10日赔偿受害人张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又于2013年8月1日,原告吕XX再次给付受害人亲属李XX赔偿款100000元。


2013年5月21日,鲁X×××××号(现鲁M×××××)车经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141912元,原告吕XX支出鉴定费2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收条、证明、车辆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郭XX作为被保险人,已经通过车辆买卖协议放弃该车辆的保险利益,而原告作为车辆买受人,对该车辆具有实际的保险利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吕XX已经支付受害人近亲属310000元,该款已经超出原告志远所有的鲁M×××××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应在原告所有车辆的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141912元及鉴定费250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保险理赔款4444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90元。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涉嫌无证、酒驾、逃逸等违法情形及是否赔付受害人损失,情况下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是与案外人郭XX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郭XX为该车指定驾驶人,如非郭XX驾驶则发生保险事故时扣除10%绝对免赔额。一审法院并未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径直判决显属错误。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证据不足,其所采信的物价鉴定结论书存在形式及内容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吕XX口头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另外赔付了第三者损失共计310000余元,自身车损141912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涉案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涉嫌无证、酒驾、逃逸等违法情形,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013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吕XX在上诉人处将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中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郭XX变更为吕XX,被上诉人对涉案保险合同享有全部保险权益,故上诉人主张扣除10%绝对免赔额理由不成立。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跃江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宋XX


  • 2014-09-25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