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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XX公司管理人与马XX、谢XX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温龙商初字第23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青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温州XX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宁康西XX。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青舟、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马XX。


被告:谢XX。


被告:朱X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XX,浙江XX律师。


原告温州XX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马XX、谢XX、朱XX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7月31日、2015年2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申请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仍有拯救生机为由,向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12年9月26日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XX(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XX公司重整,2012年10月10日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XX字第2-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XX担任XX公司管理人,2013年5月20日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XX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终止公司重整程序,宣告XX公司破产。原告依据龙湾区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接管了XX公司,并委托道XX对XX公司财产进行审计,经审计发现,XX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向被告马XX、谢XX、朱XX偿还借款200万元,并由三被告出具领款凭证在账为据。故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温州XX公司向三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2.三被告返还200万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撤销温州XX公司向马XX清偿债务的行为;2.被告马XX返还20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温XX(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2)温XX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2)温XX字第2-1号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XX公司于2012年9月9日申请破产重整、9月26日裁定重整、10月10日指定管理人、2013年5月20日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产的事实;


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3.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以证明三被告住所地及联系方式(来源于三被告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填写);


4.收条,以证明XX公司在龙湾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6个月内仍向三被告进行清偿债务计200万元;


5.股东会议记录,证明温州XX公司于2012年12月停业。


6.目录、资产负债表、奥昌所涉担保情况报告、奥昌所涉诉情况报告,证明温州XX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债权人起诉的事实。(该证据来源XX公司申请法院重整卷宗,由龙湾区法院民二庭李曙光法官向管理人提交);


7.浙法司2015文鉴字第11号鉴定书,以证明收条中谢XX、朱XX的签字系马XX所写的事实;


8.科目明细帐(最后一栏注明9.2还借款XXX,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表明其中有200万元是归还给马XX的),以证明原告已经在2012年9月2日归还200万元借款给被告马XX的事实。


三被告共同辩称:1.马XX是借款人蒋XX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原告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2.谢XX作为张XX的债权人,原告也是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3.被告朱XX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马XX与谢XX的上述两笔债权,原告截止2012年1月份之前确实有向被告进行清偿行为,但是之后原告就没有向两被告进行清偿,两被告也没收到来自原告200万元的清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温律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51号鉴定书,以证明收条中马XX的签字系本人所写,谢XX、朱XX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的事实;


2.协议书,以证明2012年1月19日马XX、谢XX、朱XX等人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签订了200万元的债权由宋XX清偿的协议,并约定协议签订后马XX等人不得再为该200万元向XX公司追讨并由马XX等人自行承担追讨责任,另可以证明债权债务于2012年1月19日发生转移的事实,因此,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在2012年8月25日向马XX等人清偿200万元的事实;


3.2012奥昌破管字第1-11号通知书、XX公司申报债权确认单、债权总表、债权核查异议须知,以证明2012年1月19日XX公司没有把已转让的200万元债权进行扣减,而是在2012年8月25日进行扣减。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经代理人与三被告核实,这不是三被告出具,上面的笔记也不是三被告的,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在此向法院申请笔记鉴定;证据5三性有异议,因为三被告并非该会议的实际参与人,对原告开会时间及内容均无法获知,因此该会议记录真实性无法记录,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三性有异议,从内容上说,这是XX公司自己做出来的文书,因此里面的内容三被告无法进行核实,并且该文书是原告公司是向法院申请重组的初步材料,故不能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如果当时确实存在法律规定的破产情形,三被告也不能知晓;证据7三性有异议,据被告马XX称,谢XX、朱XX的字不是马XX本人所写;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反映XX公司已经向三被告清偿200万元的事实及清偿时间。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5、6、7予以采纳;证据4,经司法鉴定,收条中“马XX”、“谢XX”、“朱XX”的签字均系被告马XX所签,予以采纳;证据8,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温州XX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采纳。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的甲方注明马XX、谢XX、朱XX三人,协议书内容也可以反映乙方欠的是三人借款,但落款的甲方为马XX一个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谢XX、朱XX授权给马XX签字的证据,且被告无法提供宋XX的欠款单据,也无法证明甲乙双方已经履行协议的内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XX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还马XX654000元、还谢XXXXX元、还朱XX268000元,刚好为200万元,与2012年8月25日的收条相互印证,并非扣减2012年1月19日的协议书上的债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纳;证据2,首先,该协议书的乙方(即债务人)为张XX,并非XX公司,即便该协议书为真,也仅限于处理张XX个人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XX公司无关;其次,即便该协议书处理的是XX公司的债权转让,那么在XX公司只需将宋XX的欠款单据交给三被告,由三被告直接向宋XX催讨,三被告无须多此一举向XX公司出具收条,况且收条时间又是在协议书签订七个月之后的2012年8月25日;再次,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张XX在协议签订后立即将宋XX的欠款单据交给三被告,但三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该欠款单据并且称找不到了;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XX公司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仍有拯救生机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12)温XX(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XX公司重整。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温XX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终止公司重整程序,宣告XX公司破产。原告作为破产管理人依法接管了XX公司,经审计发现,XX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向被告马XX、谢XX、朱XX偿还借款200万元,并由三被告出具一份收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如下要件:


一、《收条》是否构成个别清偿。由涉案《收条》可见,上面已注明系“收回借款”,被告马XX作为个别债权人,其原有的债权已获得清偿;


二、个别清偿发生时,债务人,亦即本案原告是否已经达到破产界限。涉案《收条》记载的收款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另根据XX公司出具的资产负债表,XX公司截至2012年6月10日已经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破产界限。在此情况下,XX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已经有了特别意义,应当随时准备按照破产程序规则分配给全体债权人,若此时发生债务个别清偿,将破坏破产债权平等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三、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由于《收条》形成于2012年8月25日,而本院在2012年9月26日受理了XX公司的重整申请,故个别清偿行为确系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


四、此次个别清偿并不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综上,原告主张的撤销权符合其构成要件,可予支持,XX公司对被告马XX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该行为自始无效,被告马XX应向原告归还所得款项。至于归还的数额,由于收条上马XX、谢XX、朱XX三人的签字经鉴定均为马XX所写,故被告马XX应付全额返还的责任即200万元,被告马XX得以该金额申报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XX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对被告


马XX清偿200万元债务的行为;


二、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XX公司管理人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马XX负担;朱XX已付的16000元鉴定费,由原告负担11000元,被告马XX负担5000元;原告已付的16000元鉴定费,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XXX,账号:1XXX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XX



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代书记员  潘XX


  • 2015-03-17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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