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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XX公司与张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吉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甘肃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甘肃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51年1月出生,小学文化,山丹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XX,甘肃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81年4月出生,小学文化,山丹县居民。


原告甘肃XX公司诉被告张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XX公司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炭屑串换炭粉棒或原森木炭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炭屑末,再由被告给原告提供炭粉棒或原森木炭进行串换。若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未给原告送完所串换的全部炭粉棒或原森木炭,被告按拉走炭屑末总价值的10%支付月违约金。此后,二被告先后拉运炭屑末123.48吨,按协议约定的每吨350元价格计算,折合现金43218元,期间,二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23218元既不交付炭粉棒或原森木炭,也不按约支付现金。另外被告张XX在拉运炭屑末过程中,购买原告制棒机一台,因其拒绝付款,由原告拉回,产生运费115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23218元,赔偿违约金20395.3元并承担制棒机运费1150元。


被告张XX辩称,1.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炭屑末明显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无法生产出合同要求的合格产品,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制棒机的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其个人只是受被告张XX指使拉运炭屑末,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甘肃XX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炭屑串换炭粉棒或原森木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以金川XX公司木炭料物堆放的炭屑末和原告厂区内存放的部分炭屑末串换被告生产的成品炭粉棒或原森木炭;2原告负责与金川XX团精密铜业公司签订串换合同,办理装车、出厂、检斤过磅等相关手续;3.原告联系的炭屑末不能有明显的石头、土块等杂物,被告生产的成品炭粉棒水分不大于5%,灰分不大于10%,固定炭不小于75%,原森木炭水分不大于7%,灰分不大于5%,固定炭不小于70%,否则,原告按超标准比例进行等比例重量折扣;4.原告按每吨炭屑末350元/吨的价格串换被告生产的炭粉棒(2380元/吨)或原森木炭(1680元/吨),重量以金川XX指定的地磅检斤重量为准,串换量差折算现金多退少补;5.被告须在2013年11月25日前拉走炭屑并于同年12月30日前给原告送完所串换的炭粉棒或原森木炭,否则被告按所拉炭屑总价值的10%支付月违约金;6.原告委托金川XX检测中心化验被告产品,若质量不合格,此协议作废。


协议签订后,被告张XX、张XX于2013年11月22日、23日先后拉运原告炭屑末82.54吨。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XX再次拉运原告炭屑末6吨及制棒机1台(价值10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XX继续到原告处拉运炭屑末34.94吨并支付现金20000元,尚欠炭屑款23218元,被告张XX以炭屑质量原因既未向原告串换炭粉棒或原森木炭,也未按约支付货款。另外,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运回制棒机,由此产生运费1150元。


除当事人陈述以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一、原告甘肃XX公司提交的《炭屑串换炭粉棒或原森木炭合作协议》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协议合法、真实,但所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协议明确约定是由炭屑末串换炭粉棒或原森木炭,并非买卖关系。


二、原告甘肃XX公司提交的二被告拉运炭屑123.48吨、制棒机一台以及原告回运制棒机支付运费的条据(六份)。被告质证认为,拉运原告炭屑末数量属实,但是炭屑末明显存在质量问题;制棒机是原告自愿提供给被告使用的,因其无法正常运作,才由原告拉回。


三、被告张XX提交的炭屑照片(七份)以及证人王X、李X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由于炭屑末本身就是废品,无法确定其质量标准,所以以上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炭屑末存在质量问题,如果确有质量问题,被告也不会先后三次拉运炭屑末。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炭屑串换炭粉棒或原森木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相互交换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属法律规定的互易行为,互易人享有取得对方互易标的物的权利,负有将本人标的物转移交付对方的义务,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所辩称的合作关系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就炭屑末的质量问题,协议仅仅约定“不能有明显的石头、土块等杂物”,再无详细、明确的质量标准,而且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及其之后,被告先后三次拉运炭屑末,应该视为其对炭屑质量符合协议约定的认可,故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炭屑末,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炭粉棒或原森木炭,理应按协议约定的价格折算现金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亦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以减免其损失,同时协议还约定原告委托金川XX检测中心化验被告产品,若质量不合格,此协议作废,据此约定,被告未能按期交付炭粉棒或原森木炭,其行为属一般性违约,可依本案实际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另外,原告主张的制棒机运费,系协议之外的另一法律事实,原告也无足够证据证明该制棒机是借用还是买卖,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给付原告甘肃XX公司炭屑末折价款23218元,承担违约金758.45元[(23218元×5.6%)÷12×7个月],共计23976.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06元,减半收取481.03元,由原告甘肃XX公司承担248.12元,被告张XX承担232.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张XX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08-29
  • 山丹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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