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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车公司与安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一中民终字第0164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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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X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普济河道XX。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安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2日16时37分,王XX未系安全带驾驶津N×××××号“思铭”牌小型轿车,以66公里每小时车速沿京津公路中心隔离带西侧主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京津路北辰华XX前,遇顺行前方吴XX驾驶津A×××××号“桂林XX”牌大型普通客车由第四条机动车道向第三条机动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王XX发现情况后踩刹车但因其脚穿高跟鞋影响刹车制动,其车前部右侧撞上吴XX车后部左侧后,王XX车失控向左变向过程中,其车后部左侧刮上顺行左侧韩XX驾驶的津H×××××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右侧,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辰民初字第2985号调解书已就天津市XX车公司车损部分相关费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部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解决完毕。

另查,天津市XX车公司提供北京四惠、天津XX、天津武清XX往返4个月付款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前4个月总计收入为177676元,平均每月收入为44419元,天津至北京往返油耗折合人民币为314.064元。

再查,津N×××××号“思铭”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王XX,该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天津市XX车公司合理经济损失为:停运损失费24497.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XX车公司、安XX公司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天津市XX车公司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明、站点付款凭证、站点明细、修车证明及车辆油耗说明,均能证实天津市XX车公司车辆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其主张车辆修理期间停运损失应按站点付款凭证平均计算,再减去油耗支出,故天津市XX车公司停运损失费应为24497.96元(177676元÷4个月÷30天×21天-油耗6595.34元)。安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津市XX车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天津市XX车公司的经济损失:停运损失费24497.96元的70%,即17148.57元,由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天津市XX车公司、安XX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安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元,由王XX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三者车辆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王XX赔偿天津市XX车公司车辆停运损失,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XX车公司认为,停运损失是确定的经济利益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认为,停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受害人可索赔的范围,且法律规定了赔偿的顺序是先由交强险负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上诉人主张对三者的停运损失免责,其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对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上诉人天津市XX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害,有权依据法律要求安XX公司予以赔偿。上诉人安XX公司主张根据其与王XX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上诉人不承担三者车辆停运损失,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在王XX投保时,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贾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5-01-14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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