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X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南津XX。
业主张XX,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XX厂的业主张XX、被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2年5月21日发生事故,该事故在2012年9月3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1日被告伤残部位经天津市北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七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伤保险费。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3099.7元,但原告认为被告不属于工伤,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同意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及复查费135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出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172.5元。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27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为28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42240元。
就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8月4日就不来公司了,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是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庭审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主张2012年8月4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再查,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25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2年11月13日被告黄XX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930元;2、工伤复查照片检查费135元;3、工伤鉴定费18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034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6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70400元。2013年6月2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2)第0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60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40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56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五、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3099.7元;六、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工伤复查照片检查费135元;七、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50元;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天津市XX厂对此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0399号仲裁裁决;2、不同意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56元;3、不同意赔偿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99.7元、工伤复查费135元;4、不同意赔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5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北劳仲裁字(2012)第039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领取该仲裁裁决书,并于2013年10月22日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21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6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天津市XX厂起诉时未超过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2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2)第039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15天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可。故被告要求变更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和工伤复查照片检查费135元,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被告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8月4日就不来公司了,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是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但未提供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庭审后被告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主张201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2012年5月21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该事故于2012年9月3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25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一审法院对被告2012年5月21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9月3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3099.7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伤残部位经天津市北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七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出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172.5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应以2011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20元的60%为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56元。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3520元为标准支付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3520元为标准支付12个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309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4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XX厂不支付被告黄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原告天津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X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三、原告天津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X工伤复查照片检查费135元。四、原告天津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X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3099.7元。五、原告天津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56元。六、原告天津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60元。七、原告天津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4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天津市XX厂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市XX厂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XX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2012年5月21日晚19:30分左右,被上诉人黄XX和其亲戚在原告厂内吃饭喝酒,张XX及爱人发现被告已喝醉,对其进行制止,随后离开,但黄XX等人不听劝阻继续喝酒。当晚20:30分左右,张XX的爱人休息时间听见车间有动静,出去查看,发现黄XX在车间内干私活,张XX的爱人把车间的灯关闭,禁止黄XX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当晚21:30分,张XX接到黄XX妻子的电话,得知黄XX出事,张XX当即赶到现场,黄XX已处于醉酒状态,不清楚受伤经过。天津市XX厂有明确的工作休息规定,加班必须有负责人批准。黄XX当天晚上在张XX劝阻喝酒后私自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且不听劝阻,发生的事故应由其自行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现针对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再审。故上诉人请求: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0399号仲裁裁决。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书;2、因被上诉人不是工伤,因此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56元;3、因被上诉人不是工伤,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99.7元、工伤复查费135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天津市XX厂主张,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天津市暂住证,本案工伤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天津市的标准计算,应按照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表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工伤复查照片检查费。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天津市XX厂与被上诉人黄XX系劳动关系,且黄XX于2012年5月21日发生的事故已被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天津市XX厂应向黄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天津市XX厂主张黄XX未办理天津市暂住证,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黄XX工作地点及事故发生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故天津市XX厂应按天津市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关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的数额,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天津市XX厂在一审及二审中均同意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工伤复查照片检查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天津市XX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吕XX
书 记 员 孙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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