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常XX,女,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进,女,吉林XX律师。
原告赵X,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常XX,女,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进,女,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岔路河镇恒成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吉林市XX公司职工。
原告周X、赵X与被告吉林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赵X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为期6个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本金的3%作为利息。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7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为期6个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本金的3%作为利息。两份借款合同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款。
被告吉林市XX公司辩称:对上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力用现金偿还该笔债务,计划在2014年12月还款,因为到时可能会有足够现金,如果不能现金偿还将考虑出卖公司以偿还债务,但认为原告主张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登记档案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分别签订于2012年8月11日和2012年9月4日的收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
3.分别签订于2012年8月11日和2012年9月4日的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和2012年9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7万元并出具收据、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期限均为6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50668.80元,合计180668.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庭审中对所主张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进行了说明,其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月利3%,而是年利24%。被告对于原告的这一利息计算标准及50668.80的利息总额予以认可,对于已经依据合同按照月利3%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利息放弃追索的权利,也不主张将高出部分抵做偿还本金之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时对于利息数额及履行方式达成一致,是行使各自的处分权利,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X、赵X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50668.8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0日以后利息以1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3.00元由被告吉林市XX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齐金海
书 记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