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辰民初字第19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丽薇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刘丽薇,天津XX律师。


被告赵XX。


原告陈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薇、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日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只有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痴迷于游戏,不工作也不做家务,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且被告脾气暴躁,结婚第三天就因生活琐事而辱骂殴打原告。2012年11月24日,被告再一次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之下,于次日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时至今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014年6月先后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均被北辰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X牌自行车一辆。


被告赵XX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尚可,被告并未痴迷网游,也经常做家务,也未殴打原告。双方确于2012年11月25日因争吵开始分居至今,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2013)辰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北辰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时证明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因吵架分居至今;


3、(2014)辰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第二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北辰法院再次驳回诉讼请求;


4、天津市公安局大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下旬起一直居住在XX号;


5、通话记录,证明双方自分居以后就不再联系。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至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原告曾给被告打过一次电话。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因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机主姓名,且手机号不具有唯一对应的属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日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因吵架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2年。原告曾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我院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2013)辰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我院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2014)辰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仍维持分居状态。本案系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并达到离婚的标准。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因为双方自2012年11月25日因产生矛盾开始分居,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虽法院考虑双方有和好可能性而给予双方缓和的机会,但双方在两次判决后未能实现关系缓和,仍维持分居的状态,至今已超过2年,加之原告已系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其离婚的心意已决,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财产方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XX牌自行车一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其该辆自行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存在不足1万元的夫妻共同存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赵XX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XX、被告赵XX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存强



书 记 员  胡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5-06-18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