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执异第0003-1号
案外人韩XX。
委托代理人吴X(案外人之子)。
申请执行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刘安庄外环线西XX。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天津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XX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韩XX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执字第20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天津市XX公司在该企业经营、生产期间使用的机械设备27台,该财产所有权属于其所有,被执行人天津市XX公司在经营期间租赁案外人的上述财产进行经营。故案外人请求依法撤销(2014)辰执字第2032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案外人所有的27台机械设备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天津市XX公司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王XX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辰执字第20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XX公司在该企业经营、生产期间使用的机械设备27台,设备名称、型号见被执行人提供的设备明细表。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保管可以正常使用,不得转移、变卖、抵押、损毁。三、查封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
本院认为,案外人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在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使用的机械设备27台属于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故其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韩XX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韩广柱
审判员 王天华
审判员 吕XX
书记员 申 晨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