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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历商初字第18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炳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淄博XX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杰,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淄博XX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原告淄博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杰、张XX,被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XX公司诉称,我单位与被告签订《淄博农行木制作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我单位负责淄博农行装饰工程的木制作与安装,现所有工程包括XXX、淄川XX、张店区XX、周村区XX、周村XX、张店区义乌分理处均已完工并交付农行使用,上述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80876.88元,均以现场实际尺寸测量、安装为准,即以实际发生量计算。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前已分数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8667.82元,又于2013年8月24日支付2万元,尚欠原告62209.06人民币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XX公司支付原告淄博XX公司承揽费用人民币62209.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2209.06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


原告淄博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淄博农行订制作合同》二份;


证据2、中国XX、淄川XX、张店区XX、周村区XX、周村XX、张店区义乌分理处木制作加工数量及价格验收单十份;


证据3、家具使用说明六份。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总数额不认可,我方认为总计工程款应为354816元,在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另外也不认可原告要求的欠款本金,该金额应为36149元。


被告山东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山东XX公司与淄博XX公司签订了二份《淄博农行木制作订货合同》,约定淄博XX公司负责中国XX、淄川XX、张店区XX的木制作和安装,上述工程款共计222000元。此外,淄博XX公司还负责中国农业银行周村区XX的木制作和安装,工程款为105000元。关于合同价款和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实结算,以本工程按图纸及规范要求制作及施工安装该工程所有内容。工程款支付,约定签订合同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款的30%货物定金,货物全部运抵工地,经被告及监理单位检验合格安装完毕后再付货物价款的50%,工程安装完毕后经被告及建设方共同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总价的15%,余下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工程验收及结算方面,合同约定安装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的完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后,双方确定验收时间进行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经被告确认签章后生效。在上述二份合同中,***均作为山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予以签字确认。


经结算,山东XX公司与淄博XX公司确认淄博农行木制作工程总工程款为380876.88元,其中周村XX工程款为13903.22元,张店支行义乌分理处工程款为13864.4元,淄川XX工程款为95715元,周村XX工程款为117837.86元,张店区XX工程款为115596.2元,张店城东分理处工程款为23960.2元。2011年6月,淄博XX、淄川XX、张店区XX、周村XX的木制作和安装工程均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1年10月,淄博XX和周村XX的木制作和安装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


另查,山东XX公司已向淄博XX公司支付承揽款项318667.82元(含2013年8月24日被告山东XX公司向原告淄博XX公司支付的2万元)。


本院认为,山东XX公司与淄博XX公司签订的二份《淄博农行订制作合同》为承揽合同,合同的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淄博XX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总工程款为380876.88元的木制作和安装工程,相应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均已过质保期,因此山东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淄博XX公司支付工程款380876.88元,而山东XX公司仅向淄博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18667.82元,山东XX公司仍应向淄博XX公司支付62209.06元(380876.88元-318667.82元),因此,对于原告淄博XX公司主张的被告山东XX公司偿还原告淄博XX公司欠款人民币6220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淄博XX公司主张的被告山东XX公司支付原告淄博XX公司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至2011年10月,涉案的木制作和安装工程均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以59098.61元(62209.06元*9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外,在质保期满后,被告因逾期未付质保金,因此,也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分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以27767.62元(13864.4元+13903.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一部分以34441.44元(62209.06元-27767.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XX公司工程承揽款人民币62209.06元;


二、被告山东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为以下三部分之和,第一部分以59098.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部分以27767.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三部分以3444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3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焦XX


  • 2013-11-11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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