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农村居民。
被告李X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XX。
负责人黄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4年8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XX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新205国道三间房XX,撞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原告许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XXXX230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许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另,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4364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643.04元(住院21天,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643.04元(住院21天,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留二次手术后起诉的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事故记载原告违法行为重于被告,被告李XX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病历入院记录记载,原告四年前有骨折治疗,我公司认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事故无关,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药费及非医保费用药20%。误工费不支持,事故时原告未满18岁,并且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和收入及误工证明,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200元。其他无异议。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事故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过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XX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新205国道三间房XX,撞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原告许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原告许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XXXX230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许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XX受伤后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43642.77元。
另查明,冀J×××××号小轿车的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李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叙述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因被告李XX的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非医保用药扣除20%,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如何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故非医保医疗费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出按其所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核实查明的数额为据,予以赔偿。原告事故时已超过17周岁且不已参加劳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劳动年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予支持。原告误工费1643.04元、护理费1643.40元,均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复查次数,距离远近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主张保留二次手术后损失诉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4364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误工费1643.04元、护理费1643.0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9828.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3.04元、护理费1643.04元、交通费800元,计14086.0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XX医药费13364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计135742.77元的70%即95019.94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原告许XX负担158元,被告李XX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