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定南县龙神湖北XX。
法定代表人黄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XX,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
委托代理人李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XX公司(下称“东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8日,姚XX与东XX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由姚XX承包东XX公司的办公楼装修工程(材料以预算书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姚XX即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直至2013年8月因东XX公司发包给他人进行的办公楼中央空调管道铺设工程没有预先完成,姚XX的装修工作停止。2013年11月6日姚XX向东XX公司发出《停工通知》,说明因空调管道未及时安装导致姚XX装修工程无法进行,东XX公司股东黄知成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元月,姚XX制作一份《东江海棠饮料公司装饰工程决算单》,并由东XX公司土建施工代表姜XX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并有东XX公司股东黄知成签署的“工程款以合同为准”。此后姚XX依据该决算单要求东XX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东XX公司拒绝支付。至姚XX起诉之日止,东XX公司办公楼中央空调管道铺设工程仍未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姚XX与东XX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姚XX按约定履行其装饰装修施工义务,但因东XX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无法按期完成,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对于姚XX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XX所诉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否经验收结算,姚XX认为工程已验收结算,并提供工程决算单一份予以证实,东XX公司则认为工程尚未完工,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对此,在姚XX制作的工程决算单中,东XX公司土建施工代表姜XX对工程数量予以确认,应认定为东XX公司对姚XX已完工工程的验收。同时在该份工程决算单中东XX公司股东黄知成签署“工程款以合同为准”的字样,对该字样的理解,双方也产生分歧,东XX公司认为是黄知成不同意该决算单,而姚XX则理解为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预算书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东XX公司股东黄知成签署该字样应首先认定为其同意对姚XX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至于工程款则按合同约定的预算书计算,因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材料以预算书为准”,而姚XX的工程决算单正是按预算书的标准制作的,因而该字样应视为东XX公司股东黄知成对工程款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对姚XX提供的工程决算单确认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对姚XX要求东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姚XX要求东XX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姚XX要求东XX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即东XX公司向姚XX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XXX元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姚XX要求在XXX元范围内对江西XX公司办公楼因装修而增加的价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法院对姚XX该主张予以支持。至于东XX公司答辩称姚XX在施工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存在更换主材料的情况,并认为更换了品牌降低了档次和质量,存在安全隐患,但东XX公司未就隐患造成的损失提供具体的数据和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东XX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损失。东XX公司还提出姚XX没有施工资质,但并非所有的装饰装修过程都须要有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其中该管理办法第六条为:“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第八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东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姚XX有未取得相关资质而施工的行为,对东XX公司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姚XX人民币XXX元及利息,即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XXX元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确认姚XX在XXX元范围内对江西XX公司办公楼因装修而增加的价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姚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0元,由江西XX公司承担。
东XX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姚XX无相关施工资质,并且姚XX未完成工程也未进行验收结算,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4号)《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明确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据此可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姚XX无相关装修资质,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姚XX并未完成工程且也未进行工程验收结算,故姚XX无权要求东XX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原审法院认定东XX公司对姚XX已完成工程进行了验收,及认定东XX公司股东黄知成对工程款予以认可,与事实不相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理应依照法律规定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东XX公司股东黄知成正是不同意姚XX单方制作的装饰工程决算单数据,才签署“工程款以合同为准”。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装修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1、按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而事实上姚XX对该装修工程并未按施工单施工,也未竣工验收。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视而不见,仅以公司土建代表姜XX签字对工程数量予以认可,认定东XX公司对姚XX已完工工程的验收,纯属主观臆断。另根据姚XX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并未主张解除合同,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表述对于姚XX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属超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严重违法。综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姚XX的原审诉讼请求。
姚XX答辩称:一、东XX公司提出本案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混淆建设工程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东XX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4号)《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明确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为由,认为装修装饰合同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存在理解上的错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中“十、合同纠纷”中的“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从上述规定可以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装修装饰合同是并列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括装修装饰合同。而东XX公司认为合同无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述解释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明显不能适用在装修装饰合同。二、东XX公司认为其股东黄知成在姚XX制作的决算书签字是因为不同意决算单的数据,姚XX认为东XX公司明显是在颠倒黑白。本案所涉及的装修工程,因东XX公司自身的原因未能完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之后,姚XX制作了决算单给东XX公司确认,东XX公司土建施工代表姜XX在决算单中签字对工程数量予以了确认,东XX公司股东黄知成在决算单中签字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在姚XX因东XX公司未能按时将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下将东XX公司起诉至法院后,东XX公司却以其股东黄知成在决算单中的签字“工程款以合同为准”为由,认为这是对决算单不认可才会签下这个字的,姚XX认为东XX公司这种说法完全是颠倒黑白,如果是不认可这份决算单,东XX公司完全可以拒绝在决算单中签字或者注明决算单与事实不符,为何要写上“工程款以合同为准”。这明显就是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首先对工程量进行认可,其次是说明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预算书计算。请求驳回东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装饰装修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东XX公司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从而主张案涉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及因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未竣工验收而不能请求支付工程款。关于东XX公司该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明确,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以上函复,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但未指出装修装饰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指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合同无效及工程款支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规定,而东XX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故,对于东XX公司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姚XX已完成工程量,东XX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多少的问题。姚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东江海棠饮料公司装饰工程决算单》上有东XX公司土建施工代表姜XX确认姚XX决算单上所列工程量的签名,也有东XX公司股东黄知成的签名。东XX公司主张其股东黄知成的确进行了签名,但签署的意见是“工程款以合同为准”,是不同意姚XX按决算单结算工程款的意思,表明要按案涉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后一次性结清。现案涉工程未完工,故东XX公司主张姚XX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关于东XX公司该主张,本院认为,姚XX一审提出,因东XX公司委托他人进行的办公楼中央空调管道铺设无法完成,导致姚XX无法继续施工,故而双方口头同意解除案涉合同,由姚XX制作已完工工程决算单,并经东XX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关于案涉装修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虽然姚XX未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但因姚XX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结算,要求东XX公司按其提交的决算单支付工程款,故,本案的处理势必涉及案涉合同的状态,一审法院根据东XX公司原因导致姚XX无法继续施工,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案件事实,认定案涉装修合同应予解除。本院认为,因二审期间,东XX公司未举证证明阻碍姚XX继续施工的原因已经消除,姚XX可以继续施工,故,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姚XX要求东XX公司向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姚XX制作的决算单中结算的工程款为XXX元。东XX公司一审提出,姚XX装修时更换了主材料,但其股东黄知成在决算单上未对姚XX更换主材料的情况及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此外,根据案涉装修合同第八条关于材料供应的约定,甲方(东XX公司)对乙方(姚XX)提供的材料有异议时,应向乙方(姚XX)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乙方(姚XX)提供的材料合格。东XX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姚XX装修过程中更换了主材料及其向姚XX就更换主材料的情况提出过书面异议。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应视为姚XX提供的材料合格,对于姚XX要求东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姚XX可以在XXX元范围内对案涉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上诉人东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0元由上诉人江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军
审 判 员 傅忠
代理审判员 彭莉
书 记 员 王X
代理书记员 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