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1978年6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大连XX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XX。
负责人:付XX,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辽宁XX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X。
负责人: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XX。
委托代理人:朱XX,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荣XX3-6-3。
原告孙XX诉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华安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和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第一次开庭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4年6月5日16时40分,被告王XX驾驶辽BXXX号轿车,在大连经济技术开XX振鹏中路大连XX门口倒车时,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BXXX号车在被告华安XX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0476元、误工费3314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1284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华安XX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王X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华安XX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6时40分,被告王XX驾驶辽BXXX号小型轿车,在大连经济技术开XX振鹏中路大连XX门口倒车时,撞到了在大连韩国国际学校门口站立的原告,致原告受伤。2014年7月14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王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XX急诊,产生门诊医疗费534.70元、“120”急救费2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因伤入大连经济技术开XX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536.83元、门诊医疗费452.97元。原告治疗期间多次到大连经济技术开XX医疗和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产生了门诊医疗费2357.30元。庭审中,经被告XX公司审核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为1322.82元,被告XX公司还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452.97元不予赔偿。2014年10月24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腰部外伤,现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损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2个月需一人陪护;伤后一个月需加强营养;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本次鉴定日止;因已评残,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80元。庭审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因其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对该项申请未予鉴定。
另查明,辽BXXX号车在被告华安XX处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再查明,原告自2012年8月至今居住于大连经济技术开XX海益小区38栋1-1001室。大连市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年。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5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3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中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工资为100元/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XX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分别在被告华安XX和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它们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王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王XX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孙XX虽为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年×20年×10%)、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308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57元,结合本案证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322.82元,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医疗费被告XX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王XX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452.97元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147元(6800元/月×4.6个月),鉴于原告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大连市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1675.22元(30238元/年÷12个月×4个月+30238元/年÷12个月÷30天×1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150元属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给其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上述合理损失合计106938.22元。被告华安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301.22元。剩余合理损失8637元,由被告XX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赔偿比例在保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非医保用药1322.82元、鉴定费308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234.18元(8637元-1322.82元-3080元)。被告王XX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共计4402.82元(1322.82元+3080元)。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继续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8301.22元;
二、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共计4234.18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共计4402.82元;
四、驳回原告孙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原告孙XX负担479元,由被告王XX负担2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XX
书记员 关XX(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