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渡江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增萍,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金XX因与被上诉人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金XX进入扬州XX厂工作,2000年扬州XX厂改制为扬州XX公司,2002年扬州XX公司同意吸收金XX为短期合同制职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限直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工作期限自2012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5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约定扬州XX公司支付金XX经济补偿金22837.5元,双方的所有经济往来视为结清,双方对此无任何异议,金XX不得提出任何追溯要求。随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作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29日,金XX、扬州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扬州XX公司依法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800元,另额外支付6200元,两项金额合计人民币捌仟元正。其中包含相关一切劳动关系补偿及费用,至此双方对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以及劳动报酬(包括各项费用)等一切劳动事项的各项权利及义务再无其他争议。上述补偿金额,金XX均已领取。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扬州XX公司实行停工放假,扬州XX公司在该期间亦发放了金XX的工资。金XX于2013年2月22日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3月4日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目前本案尚未作出决定的确认,金XX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赔偿金XX从1995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无法享受的且不能补办的养老、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待遇49464元;2、XX公司支付金XX2007年6月-8月加班费8385元;3、XX公司支付金XX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2580元;4、XX公司支付金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金XX要求扬州XX公司赔偿从1995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无法享受的且不能补办的养老、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待遇的主张,金XX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事实,欠交公积金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金XX的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金XX可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对于金XX要求扬州XX公司支付2007年6月-8月加班费的主张,金XX于2013年2月22日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扬州XX公司支付金XX2007年6月-8月加班费用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所有经济往来视为结清,双方对此无异议,金XX不得提出任何追溯要求,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故金XX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XX要求扬州XX公司支付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的主张,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金XX可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对于金XX要求扬州XX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扬州XX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后双方于2012年4月5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随后又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金XX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XX承担。
宣判后,金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于1982年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能依法给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请求法院支持其社会保险待遇、加班费以及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同时放弃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800元。
XX公司答辩意见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金XX从1995年1月到200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待遇及公积金赔偿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金XX主张的2007年6月至8月加班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金XX主张的2012年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金XX主张的1995年1月到200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公积金损失的赔偿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扬州XX公司未为金XX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金XX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待遇的诉求需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相关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应证据,但金XX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撑其诉请。故金XX向扬州XX公司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赔偿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金XX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对于金XX主张的公积金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如果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行政法规确定了住房公积金纠纷纳入行政处理的渠道,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因此,金XX主张的关于公积金损失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也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实现权利救济。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金XX主张的2007年6月至8月加班费无法得到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XX虽提供了一份申请,用以证明其在2007年6月至8月加班的事实,但仅有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能直接反映加班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是用人单位所作的考勤记录。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即对于2007年8月之前的考勤记录,XX公司有义务保存至2009年8月,而本案纠纷发生于2013年,故XX公司并不负有提供2007年6-8月考勤记录的举证义务。因此,金XX作为劳动者应当承担就加班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金XX主张的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年休假争议的处理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畴,非本案劳动争议调整范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XX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刘文辉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书 记 员 陈 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