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XX,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XX律师。
被告:祝XX,女,1961年10月4日生,汉族,(湖心路家机厂宿舍)。
被告:王XX,男,1951年1月25日生,汉族,(湖心路家机厂宿舍)。
原告祝XX与被告祝XX、王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XX、王XX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因两被告及其子开办广告公司,原告为其制作安装广告牌,累计制作安装费为64449元。另2010年3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共计欠款10444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祝XX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三次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4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数额;
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祝XX与王XX系夫妻,应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祝XX、王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祝XX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牌,累计制作安装费为64449元。另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共计欠款10444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祝XX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三次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进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祝XX应被告的请求为其制作安装广告牌,并已按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报酬,而是出具欠条确认其欠款数额。后被告另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欠条对其欠款予以确认。现祝XX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1044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祝XX、王XX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祝XX的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祝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祝XX欠款104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被告王XX、祝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佳
人民陪审员 陈家友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彭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