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夏冬,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渔港城XX,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投资人欧XX,该餐厅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程XX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渔港城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1日中午,原告程XX与朋友谢XX等人在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XX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渔港城XX用餐。当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前往吧台结帐,途中摔倒,手上佩戴的两只手镯摔断。当日,晋安区工商局消委会接到原告投诉后,因双方对讼争手镯价值争议较大,即要求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并约定在当月25日上午进行调解。原告遂让其朋友谢XX回到被告餐厅用原告的银行卡结账。
同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如约前往晋安区工商局消委会。原告主张摔断的两只手镯中一只为“玻璃种翡翠手镯”,系向台胞林XX购买,价值130万新台币,折合人民币28万元,要求被告赔偿60%价款。被告表示要与几位股东协商后作出解决方案。同日,被告就与原告争执的事宜以涉嫌诈骗为由向福州市公安局茶园派出所报案。同年8月2日早上10点半,晋安区工商局消委会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表示只愿从人道精神出发给予2000元-3000元的补偿。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愿补偿原告3000元。
另查明,本案讼争的两只手镯,从事发当日起至今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该两只手镯损坏前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后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手镯的价格,撤回了鉴定申请。
再查明,2013年7月21日下午1点,原告分四次通过福建XX银行从其个人帐户电汇厦门XX帐户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XX银行消费凭据、招商银行磁卡及电子账单、12315消费者申诉记录单、录音光盘、福建XX银行电汇凭证及业务收费凭证以及证明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报警回执、POS机消费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本案原告在被告餐厅去吧台结帐时摔倒并致其随身配带的两只手镯摔断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凭据、晋安区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记录单以及录音资料为证,可以认定。就事发时被告餐厅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就餐大厅地板瓷砖上有液态污渍、现场昏暗未开灯、台阶处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情形,原告仅提供未载明拍摄时间的相片和朋友证言为证,不足以判定。鉴于原告确实是在被告餐厅用餐过程中致财产受损,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并负有举证责任。但因原告在事件发生后未对讼争手镯采取合理的保全措施,致使双方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坏手镯是否是事发当时的同一手镯存在争议,为此原告自行申请的两份用于证明损坏的手镯为天然缅甸翡翠的宝玉石鉴定证书,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讼争手镯中的一只价值2万元无相应票据;主张另一只手镯系向台胞林XX购买,价值折合人民币28万元,所提供的林XX台湾地区身份、证言、载明林XX购买玻璃种手镯一只130万元新台币的免用统一发票收据以及宝石鉴定报告书均形成于台湾地区,未经合法认证,无法判定其真实性;再次,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款人为案外人陈XX,在林XX关于原告是按其要求转款给陈XX的证言未被法院采信情况下,该收款行为无法认定是讼争货款;结合讼争手镯目前无法进行鉴定的事实;故法院对讼争手镯的价值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法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渔港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程XX补偿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程XX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餐后,在前往柜台买单时摔倒,导致上诉人佩戴的两只手镯破裂,且这两只手镯有购买时的发票和宝石鉴定报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1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等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手镯损坏的经济损失30万元。
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渔港城XX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赔偿30万元没有依据,上诉人年仅26周岁,经济能力有限,事发当天过后一直到现在,上诉人本人均未出现,答辩人认为其可能存在诈骗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XX向法院提交的由福建省瑞信珠宝首饰检验站出具的《宝玉石鉴定证书》,即无送检人名称也无送检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讼争的两只手镯,从事发当日起至今均由上诉人自行保管;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损坏手镯是否是事发当时的同一手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XX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