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杨夏冬、郭XX,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吴XX,北京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黄XX、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伯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杨夏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黄XX驾驶车牌号为闽AXXX的轻型货车行驶至闽侯县南XX路段时,与原告赵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XX及电动车上人员刘XX两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121XXXX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XX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294.23元,误工损失1053元,电动车修理花费835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2182.23元。被告黄XX驾驶的肇事车辆闽AXXX轻型货车属于被告物流公司。因被告黄XX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被告黄XX是在履行工作的工程中发生此交通事故,所以被告XX公司应当对被告黄XX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向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交强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黄XX和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由于被告黄XX的机动车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赵XX受伤及财产损失,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原告赵XX为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合法权益,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赵XX医疗费294.23元,误工费1053元(建筑业:42705元/年,误工9日×117元/日),财产损失835元,合计2182.23元;2、判令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予理赔,不足部分或者交强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被告三(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法庭调查,二者对本案讼争事故事实均无异议,后者对前者系其员工亦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并非侵权人或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XX公司仅需承担保险责任,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的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扣减或不予支持:1、医疗费:据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医疗费清单,获悉原告医疗费用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3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在交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险赔偿范围之内,答辩人不予赔偿。2、原告诉求误工费1053元证据不足。其一,原告举证材料互相矛盾,其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可疑。其二,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缺少每月工资领取证据及纳税凭证和社医保缴费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其三,原告仅能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在城镇务工,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因此,根据医嘱建休7日,原告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8.5元/日×7日=619.5元。3、财产损失835元应当予以驳回。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及维修项目的关联性有异议。4、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XX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黄XX承担全部责任;3、福州市第二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所花费用及医生建议在治疗后休息时间;4、劳动合同书、工资及误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及误工时间;5、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电动车、助力车销售统一票据、电动车修理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其电动车在本事故中损坏所修理的费用;6、暂住证4张,旨在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3中疾病证明书、证据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证据3、4、5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黄XX驾驶车牌号为闽AXXX的轻型货车行驶至闽侯县南XX路段时,与原告赵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XX及电动车上人员刘XX两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121XXXX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XX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被告黄XX驾驶的肇事车辆闽AXXX轻型货车属于被告物流公司。因被告黄XX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可获赔偿的经济损失、被告XX公司应负责赔偿的金额、被告黄XX、XX公司应负责赔偿的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可获赔偿的经济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获得以下赔偿:
1、医疗费
根据采信的医疗机构收费凭证,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94.23元。
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7天,有医院医嘱为据,被告XX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其收入为日薪117元,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中工资部分存在矛盾,但被告XX公司未能举证否认原告的就业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收入状况应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05元/年计算,即日薪117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53元。
3、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其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花费维修费835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车修理发票为证;被告XX公司未能举证支持其对原告所提交票据真实性及维修项目关联性的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835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的金额
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费用1.3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中,误工费105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294.23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电动车修理费835元属于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均不超过限额,被告XX公司均应当予以赔偿。
三、本案中原告所诉赔偿项目可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被告黄XX、XX公司无需赔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赵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黄XX、福建XX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218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25元,由黄XX、福建XX公司、中国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伯硕
书 记 员 宋XX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县”)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