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580XXXX9086-5。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夏冬,福建XX律师。
被告漳浦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大南XX,组织机构代码757XXXX9080-5。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福建XX律师。
第三人陈XX,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经商,住漳浦县。
第三人漳浦县XX公司,住所地漳浦县XX,组织机构代码757XXXX5950-9。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漳浦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深圳市XX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0元,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石XX
人民陪审员 顾XX
书 记 员 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