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杨夏冬,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汉族,古田县人,服役于福建省南安市XX,系原告吴XX之子。
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XX,住所地:古田县。
法定代表人郑XX,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杨夏冬、吴XX,被告法定代表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XX以瞒骗形式征用原告吴XX耕地3.64亩,并于2012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因七茶洋村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国家征收土地的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区域,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最低标准为每亩27500元。因原告吴XX的耕地被七茶洋村民委员会用于建设食用菌标准化厂房,导致原告的耕地植被被破坏,现已无法恢复耕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0100元(27500元/亩×3.64亩)。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到古田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后,信访局转古田县吉巷乡人民政府答复,确认七茶洋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国家征收土地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对具体的补偿事项等并未作出处理。同时,原告的儿子吴XX在福建省南安市XX服役,其经过其所在部队向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人民武装部、福建省宁德市军分区、福建省古田县民政局反映,希望通过以上三个部门能够将原告耕地被征用问题解决,但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遭破坏赔偿款共计100100元;3、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实质上系租用土地协议。由于被告经办人员文化水平低,且时间紧,而根据涉案工程队提供的现成合同材料所致,系字误。2、不存在瞒骗之说,在涉案土地租用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共12户出租户,且所有出租户均在明知并同意土地补偿统一价格、明知土地使用年限以及现场评估确定地面物损失的情况下,分别自愿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协议,并清理了地面物,领取了租金补偿款,交付了土地,该涉案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同时,当原告提出原协议中的“征地”用词不妥后,被告即通知所有出租户重新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而原告拒签)。另外,关于涉案土地的租用期限、补偿标准等,不但经村两委研究确定,而且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该内容是所有出租户皆知的,因而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瞒骗”。3、原告出租地面积实际只有3亩,而非3.64亩。之所以多计算,系因原告出租地面积相对多,且原告当时提出补偿款偏少要求多补些,故当时被告主要负责人等基于全局工作考虑后,才私下对原告的土地面积与地面物都作了部分虚增,以变通的形式适当增加原告的补偿款数额。二、本案不属于征地事宜,被告依法也不具有征地主体资格,因而,不存在适用征地补偿标准之说;本案实质系租用土地,将来存在的只是土地垦复事宜,所需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不存在赔偿事宜。退一步说,原告既诉请确认涉案的征地协议无效,却又主张按征地补偿标准赔偿,明显自相矛盾。三、县乡两级政府部门虽答复认定被告不具有征地主体资格,但也均理解在农村一般人难以区分“征地”与“租地”的用词,并结合该协议实质属于租地协议的情况,明确提出了两种切合实际的处理意见供原告选择,但原告却基于其他动机均不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XX与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XX于2012年5月6日签订征地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XX向原告吴XX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3918元,并且被告已在本案诉争土地上建起食用菌标准厂房。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诉争的征地面积问题;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0100元。对此,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征地协议无效,被告应按被征面积3.64亩支付原告土地赔偿款人民币100100元。并提供证据:1、征地协议,证明原告的耕地被被告违法征收,协议本身没有提到“租”的问题,也没有体现租赁期限,被告支付的款项不是租金,而是补偿款;至于面积大小,由于原告在诉争土地附近另有开荒,与被告主张的“征地面积只有3亩”相出入的0.64亩是零星分散的,且系经过实际测量出来的面积。2、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耕地承包的合法性。3、古田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及古田县吉巷乡人民政府信访受理情况告知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不具备征收耕地的资格,该征地协议应该属于无效;原告的耕地植被遭破坏,现已无法恢复耕作。4、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封,证明古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证明被告不具备征收耕地的资格,该征地协议应该属于无效。5、中国人民解放军73141部队政治部函,证明原告试图通过多方途径解决违法征地问题,均无果。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该协议明显是字误,实际上是“租地”,而不是“征地”,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且该证据能反证本案诉争土地面积是3亩,而不是3.64亩;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均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且该协议是“租地”,而不是“征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经过县乡两级政府处理,并给出了两种合理的方案,可是,原告均无理拒绝接受;对证据5的客观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予以关注。
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实质系土地租用协议,原告已领取了租金补偿款,故不存在赔偿事宜;且原告被租用土地面积只有3亩,而非3.64亩。并提供证据:1、《村两委成员会议记录》,证明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XX在涉案“征地协议”签订前召开的村两委成员专题会议上,确定了涉案租用土地不论耕地或山地的租金统一为每亩3000元,还明确租用地年限至“横洋XX所分给村民责任田到年限为止,以后另行再订”。证据2、《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XX在涉案“征地协议”签订前召开村民代表专题会议,通过了确定一次性租用涉案土地(不论耕地或山地)的补偿费统一为每亩3000元、租用地年限至“横洋XX所分给村民责任田到年限为止,但协议满后另行再订”。证据3、《领(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吴XX于2012年5月6日从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XX领取了涉案土地租用及地面物补偿款总计13918元。证据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证明在原告提出涉案“征地协议”中“征地”一词不妥后,除原告不同意重新签订外,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XX及时与其他11户出租户均重新签订了实质为租用土地合同的转包合同。同时,被告申请证人黄XX、黄达XX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述证据1、2的证明对象,同时证明12户土地出租户对会议内容均知情,12户出租户在签字前都知道土地的使用期限是30年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租地的补偿标准为3000元/亩;地面物的赔偿是由村委会和出租户现场协商评估确定的,地面物是由出租户自行处理,合同是工程队提供的;村民客观上分不清“租地”和“征地”这两个专业名词的区别,后来补签的合同完善条款,除了吴XX没有签字,其余11户出租户均已签字同意。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村两委成员会议实际上没有召开,该会议是事后补充的,系伪造的,开会讨论内容是“租地”问题,而不是“征地”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参会人员没有签字,系伪造,开会讨论内容是“租地”问题,而不是“征地”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列明村民代表的人数,所以无法确定参加会议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且会议记录无村盖章,以及被告也未说明村民代表的产生时间、方式,会议记录形成后也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于证据3、4超过举证期限,原告附条件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3领(借)款凭证没有异议,但是该款项是“征地补偿款”,而不是租金,被告存在“以租代征”的违法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违法的无效协议,转包合同应该是村民与村民之间的转包,而不应是村民与村委会间的转包,因此是违法的、变相征收土地的行为,转包合同也须经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生效。对两位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均是村里的干部,黄XX是村秘书兼任支委,黄达XX是村治安调解员,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并不是案件事实;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且已经由被告盖章确认,而不是工程队提供的;地面物是被告组织工程队强制清除的,原告当时签字后有异议,因为原告是被征地面积最大的一户,原告自己不可能自行清除,后来原告的儿子赶回来时,土地已全被铲平了。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即两份会议记录体现的会议内容是研究决定租用村民土地建设食用菌标准房事宜,而非本案的征地事宜,故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人黄XX证言,因黄XX系村秘书兼支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黄达XX证言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XX签订的征地协议,因被告不具有征地主体资格,征地协议显然无效。被告非法征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纠正。原告领取的“征用耕地补偿款”人民币13918元,系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可视为被告非法征地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经济补偿。违法的征地行为不产生征地补偿款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征地补偿标准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1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X与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XX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2元,由原告吴XX与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XX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岭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林XX
审判员 胡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吴XX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