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XX。
委托代理人周传豹,天津XX律师。
被告黄XX,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卞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卞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卞XX人民币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3月15日,借款人:黄XX”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2、居民信息表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黄XX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同日将25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XX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卞XX借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
代理审判员 蒲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