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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与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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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迟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迟涛,安徽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安徽XX实习律师。


原告蔡X与被告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涛、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5年),约定被告将位于蚌埠市蚌山区华夏XX1035#、1036#房屋用于餐饮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租赁押金和房屋租赁费,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经营设备的购买。在实际经营后,原告发现其所租赁的被告所有的房屋在下雨后渗漏的现象尤为严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没有改变房屋渗漏的现象,渗漏的雨水造成房屋的装修和餐饮经营的设备损坏。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在出租该房屋之前,违反规划部门的规定对开发公司交付的合格房屋改变地面结构,擅自将房屋内的地面挖空,使得房屋内地面与室外近一米的结构差。在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口头阐明房屋系开发公司交付的合格房屋,并且没有对房屋的结构做任何的变动,也保证房屋在使用的过程中不会出现渗漏等其他现象而影响到原告的经营。但实则是房屋在下雨后会出现屋外水进入室内无法排涝的情形,进而造成原告房屋装修的损失和经营设备的损害。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装修及设备损失10000万(实际损失待评估后追加);3、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16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在租赁被告房屋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至今未付房租,并拖欠水、电、物业费,被告对于上述费用已经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告知被告地面渗漏的事实后,被告已经进行维修,并且维修好了,在维修期间,原告没有停业,也没有向被告反映其设备存在损坏的事实。原告从未向被告协商过损失的问题,不存在被告态度蛮横。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已经过房地产开发公司验收合格,不存在房屋质量问题,至于地面渗漏,与主体结构没有任何关系,且已经维修完毕。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押金,鉴于原告尚欠被告房租,可冲抵。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已经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房屋租赁合同及押金收条,证明房屋租赁关系,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对房屋有修缮义务,被告修缮不当导致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原告押金16000元。


3、视听资料(视频一份及照片43张),证明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的地面结构,导致雨水渗漏,造成原告设备及装修损失。


4、食品安全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后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由蚌埠市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证明。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地面渗水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设备的损害,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不属于违反规划的问题,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水、电费缴费凭证,证明原告欠缴水、电费,被告代为缴纳,应由原告承担。


3、手机短信息2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要房租和解除合同的通知。


4、收据1张,证明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维修渗水。


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合同出租房屋所有人是高XX,坐落位置是蚌埠市华夏XX、1036号。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与中国XX公司的合同及移动公司出具的短信息已送达到原告的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据是在2014年6月3日,交款单位是华夏XXB4栋,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


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赵X出庭作证。


证人赵X证明:被告在华夏XX的房屋由于室内地面挖得低于室外地面,所以下雨时屋里渗水导致屋内地面阴潮。将屋内地面挖低是其做的。2014年4月14日,被告找其去维修,由于维修之后还有渗水,2014年4月20日左右又做了一次维修。原告饭店在维修期间没有停止经营。


原告对证人赵X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阐述其将涉案房屋地面挖低及相邻房屋地面与室外持平的部分是事实,证人说房屋内仅是阴潮不是事实,实际上是下雨时进水、漫水。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对证人赵X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的内容是事实,证明维修租赁房屋的事实,被告向证人支付维修费,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是真实的,经过两次维修后,原告没有告知渗漏的事实,原告经营的饭店在维修期间没有停止经营。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在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审理的(2015)蚌山民一初第00009号案件中,原告承认收到该两条短信,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为该短信已送达被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证人赵X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其为被告提供了维修服务,但不能据此认为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蚌埠华夏XX1035#房屋。合同约定:“……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收回。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者转借的;2、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承租人拖欠租金30天的……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第一年半年交一次,第二年往后年交。第一、二年15万,第三年16.5万,第四年18.97万,第五年21.82万。……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3、承租方应保证对房屋不改造结构,不违章搭建,按时交纳水、电、燃气费,并交出租方保证金壹万陆仟元,如无违章行为,退房时返还保证金;如有违章行为,保证金作为罚款没收。……备注:1、合同期内,乙方(原告)对房屋转让,甲方没收保证金,若再次转下一接收人必须交3万保证违约金。2、合同期满后,乙方对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归甲方所有,若有损坏,押金不退,没收。”后因被告房屋屋内地面是被改造成低于外面地面的,当下雨时,屋内有渗水。经原告要求,被告雇人维修。原告自2014年5月25日至今未付房租。因原告未按时缴纳水、电费,被告代原告缴纳水、电费共计773.64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发短信给原告,短信内容为:“通知书:蔡X:根据我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你已违约,你本应在2014年5月10日交齐从2014年5月25-2014年11月24号的房租费75000元,现已逾期近三个月,期间多次催缴至今未付款。合同第二条第三项承租人拖欠30天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现限你在2014年8月25日前交齐所欠租金方可继续转租、转让、若再逾期、解除合同。高XX14年8月11号。”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再次发短信给原告,短信内容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蔡X:本人高XX于2014年8月11日用手机发信息的方式通知你限期支付拖欠房屋租金,但你仍逾期不支付,现通知你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你五日内腾空租赁房交付给我,并支付所拖欠租金50000元,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通知人:高XX2014年9月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拖欠租金,经被告催要后仍不支付,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4年9月1日送达原告,要求于当日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故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金合同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及设备损失10000万,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保证金16000元,因合同中已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该保证金的性质应为押金而非违约金,合同解除时,押金应予返还或抵扣其所担保的债务。原告未改变被告出租的房屋的结构,但未按时缴纳水、电费,被告代其缴纳了773.64元,应从保证金中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5226.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X与被告高XX关于位于蚌埠市蚌山区华夏XX1035#、1036#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1日解除;


二、被告高XX返还原告蔡X保证金15226.36元;


三、驳回原告蔡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额与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时同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春艳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4-07
  •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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