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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诉被告攀枝XXXX公司(以下简称:天柱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盐边民初字第7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车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1992年11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代理人车龙,四川XX律师。


被告攀枝XX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XX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XX诉被告攀枝XX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柱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柱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到被告承包的盐边县益民乡新民XX新XX建设工地工作。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同事姚XX、王XX在该工程23号楼粉刷乳胶漆时,从二层脚手架上摔落地面受伤,经攀枝XX十九冶医院诊断为腰二压缩性骨折,住院24天,给付医疗费3758.05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攀枝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玖级伤残。2014年5月6日,原告向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该委以人员不足未按正常程序仲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郑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1.2014年5月6日,原告向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件回执》及《证明》,欲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攀枝XX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攀枝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暨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欲证明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提出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攀枝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暨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


4.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在中国XX公司职工医院的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在工作中摔伤后,当日即到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盐边县益民乡新民XX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由被告指派到蔡XX家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该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


6.姚XX、雷XX、王XX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出庭的证言,欲证明原告由被告指派到蔡XX家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天柱XX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郑XX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15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盐边县益民乡新民XX一社建筑及环艺项目工程建设工地工作。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23号楼(即村民蔡XX家)粉刷乳胶漆时,从二层脚手架上摔落地面受伤,事发当日即到中国XX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攀枝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该局作出了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暨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2014年5月6日,原告向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以人员不足未按正常程序仲裁。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被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盐边县益民乡新民XX一社建筑及环艺项目工程建设工地工作,实际是为被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其从事的工作是被告所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对被告具有从属性。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XX与被告攀枝XX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11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攀枝XX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X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力



书 记 员 苟思思


  • 2014-07-31
  • 盐边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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