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XX。
被告人张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2日到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XX,河北XX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XX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XX指派检察员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尹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XX指控,2014年12月7日3时许,被告人张X在石家庄市库房因琐事与被害人尹X发生口角后,用刀子将尹X扎伤。经鉴定,尹X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被害人尹X系该单位配送中心员工。2014年12月7日3时许,在配送中心库房二人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X顺手拿起现场放置的割肉刀子将尹X扎伤。经鉴定,尹X伤情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X到公安机关自首。诉讼中,被告人张X家属已与被害人尹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56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亦对被告人张X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X的供述:“我跟尹X以前就有矛盾,2014年12月7日凌晨三点许,我跟尹X在厂发生了口角,后来我们就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我用刀扎了尹X肚子一下,尹X用手握住了刀,我在扎他过程中,把他手也划伤了。”
2、被害人尹X陈述与被告人张X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任X、李X(张X、尹X同事)证言,均证实2014年12月7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尹X发生口角后,张X将尹X扎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方位示意图、刀子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
5、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伤情系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张XX投案自首。
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何XX
审 判 员 宋 亮
人民陪审员 袁XX
书 记 员 贾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