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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XX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丹刑二终字第001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玉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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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XX,女,1968年12月11日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亮,辽宁XX律师。


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赫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赫XX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X、修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赫XX及其辩护人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赫XX与被害人周X双系亲属关系,两家眦邻。2013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赫XX的丈夫周X森见其堂哥被害人周X双在周X双家苞米棚边(与周X森家大门相邻)砌墙时便上前阻拦,并用脚踹墙,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厮打,周X双与周X森均倒地。周X双的妻子白XX上前拉住周X森不让打仗,此时,被告人赫XX一手拿着石头,另一手拿着砖头赶了过来,见周X双从地上站起时便用砖头砸向周X双的背部,致周X双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4年2月24日,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赫XX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被害人周X双受伤后在凤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白XX护理,白XX系农民身份。周X双住院期间花治疗费10778.50元、护理费736.12元(33.46元×22天)、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22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91元,共计人民币12935.62元。案发后,被告人赫XX赔偿被害人周X双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X双的陈述;2、证人周X森、周X某、白XX的证言;3、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查询表,被害人周X双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凤城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书证;4、被告人赫XX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赫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赫XX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双遭受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赫XX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森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双为砌墙一事争吵后发生厮打,因此,附带民事被告人周X森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被告人赫XX、附带民事被告人周X森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双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935.62元,扣除已赔偿的3500元,余款9435.6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人赫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森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双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赫XX的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态度好,一审后,其家人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改判缓刑。


上诉人赫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发生在亲属邻里之间,因突发纠纷帮着打架,不是蓄意伤害,主观恶性较小;2、上诉人赫XX到案后主动认罪悔罪,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改判缓刑。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本案又系家庭、邻里纠纷所致,二审可改判上诉人赫XX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赫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本院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赫XX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双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周X双谅解。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X双陈述,我与赫XX是亲属关系且住邻居。2013年11月7日8时许,我在我家苞米棚边砌墙准备盖一小厦子,我叔伯弟弟周X森也就是赫XX的丈夫上来阻挠并用脚踹我砌的墙,我俩因此发生争执和撕扯,我被周X森按倒在地上,我妻子白XX上前拉住周X森不让打仗,此时,赫XX过来用砖头砸我背部一下,肋骨被砸折了。


2、证人周X森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7日8时许,因为周X双砌墙的事我与他发生了争执打起来,后周X双妻子白XX和我妻子赫XX也上来参与了打架。


3、证人周X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周X双、周X森兄弟住邻居。2013年11月7日8时许,我在家门口看到周X双、周X森为砌墙的事打起来了,赫XX的上来拿砖头就砸在周X双后背上。


4、证人白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7日8时许,因为周X森不让我丈夫周X双砌墙的事打起来,赫XX上来用砖头把周X双肋骨砸折了。


5、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周X双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


6、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明,周X双因伤住院治疗及支付相关费用情况。


7、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赫XX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8、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明,本案现场及发案后报案、被告人到案情况。


9、上诉人赫XX供述,2013年11月7日8时许,我丈夫周X森因为周X双砌墙盖厦子的事打起来了,我上去捡起块砖头朝周X双左肋部砸了一下。后来鉴定是肋骨骨折,造成了轻伤。


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条证明,2014年4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双与上诉人赫XX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上诉人及家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被害人周X双鉴于与上诉人的亲属关系,表示完全谅解上诉人,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对上诉人赫XX改判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赫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赫XX提出的其认罪态度好,一审后,其家人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发生在亲属邻里之间,因突发纠纷帮着打架,不是蓄意伤害,主观恶性较小,上诉人赫XX到案后主动认罪悔罪,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及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判处缓刑,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赫XX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赫XX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赫XX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文峰


审 判 员  刘加荣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书 记 员  卢XX


  • 2014-06-10
  •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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