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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辽宁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 征地拆迁
  • (2014)丹审民再字第000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玉亮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马XX,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XX(系马XX之父),193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XX公司(原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亮,辽宁XX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XX与被申请人辽宁XX公司(原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XX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2003)丹XX一房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2004年5月14日,一审原告马XX不服,向丹东市振兴区XX申请再审。2004年6月29日,丹东市振兴区XX作出(2004)兴民监字第3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马XX的再审申请。200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4)丹民申字第180号民事裁定,指令丹东市振兴区XX对本案进行再审。2005年3月15日,丹东市振兴区XX作出(2005)兴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马XX不服,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丹立二民再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马XX的再审申请。马XX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3年9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立二民监字第00058号函,将该案交由本院复查。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丹立二民再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7月9日,一审原告马XX起诉至丹东市振兴区XX称,马XX一直居住在丹东市振兴区XXX委XX组XX号,1991年经丹东市振兴区城建局批准在自家房前新建住房14平方米。XX公司于2002年11月将该房屋拆迁,并未与本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安置马XX一居室住房一处。


XX公司辩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经被拆迁人的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现马XX起诉程序违法;马XX所住房屋系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二年,根据相关规定,拆除违章建筑或者超时建筑不予补偿,故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XX于1991年取得了丹东市振兴区城市建设管理局颁发的民用临时建筑许可证,该临时建筑位于丹东市振兴区XXX委XX组XX号,面积为14平方米。XX公司于2002年12月份对该地段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对马XX的临时建筑进行了拆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马XX所居住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XXXXX号系临时建筑,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二年,马XX办理完临时建筑许可到期后,并未延长使用期限,即其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已届满,不受法律保护。关于XX公司辩称双方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经马XX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一节,因马XX主张被拆房屋系临时建筑,而被拆迁人应为房屋的所有人,故XX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2003)丹XX一房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


马XX不服,向振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驳回马XX申请再审的(2004)兴民监字第3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马XX不服该驳回再审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丹民申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指令丹东市振兴区XX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马XX于1991年取得了丹东市振兴城市建设管理局颁发的民用临时建筑许可证,该临时建筑位于丹东市振兴区XXXX委XX组XX号(现为丹东市振兴区XXXX号),面积为14平方米。XX公司于2002年12月份对该地段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对马XX的临时建筑进行了拆迁。


另查明,丹东市振兴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于1991年4月15日给马XX颁发的第04453号民用临时建筑许可证,未注明民用临时建筑期限。丹东市振兴区XX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邻居杨XX、于XX等证实,马XX长期在讼争棚厦内居住,棚厦内有火炕、水、电。2002年11月15日,XX公司张贴的动迁指南记载,房屋基本工程造价平方米600元;有临建手续的住人棚厦户,必须符合有独立居住条件(室内有独立电、水、火炕、厨房)长期在此居住并与户口相吻合等条件,按一居室安置,每平方米按600元计算集资款。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丹东市振兴区城市建设管理局颁发给马XX的第04453号民用临时建筑许可证,未注明民用临时建筑期限,因此不能视为民用临时建筑许可证过期。原判认定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二年,没有依据,予以改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XX公司应当给予马XX适当的补偿。补偿标准,参照《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因此,XX公司可按房屋工程基本造价每平方米600元予以补偿。


一审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5)兴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3)丹XX一房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二、辽宁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XX经济补偿8400元。


2009年11月11日,马XX不服(2005)兴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马XX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丹立二民再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马XX的再审申请。


马XX仍不服该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将本案交由本院复查。


本院再审复查后,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丹立二民再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马XX申请再审称:马XX符合安置条件,应当按照拆迁指南给予安置。


XX公司辩称:马XX要求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XX的临时棚厦不符合安置条件,不应安置。从程序上讲,马XX替马XX领取了补偿款和诉讼费合计8934元,此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且马XX的申请已超过了民事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应驳回马XX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3月20日,辽宁XX公司更名为辽宁XX公司。2005年9月26日,马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领取了(2005)兴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的8400元及诉讼费534元,合计8934元。


确认上述事实,有临时建筑许可证、拆(动)迁指南、退款书、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再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和过度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本案中,马XX与XX公司一直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依照上述规定应先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后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缺乏法律依据。此外,马XX一直主张要求安置住房,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给付安置补偿,超出了马XX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二审裁定应予撤销。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0)丹立二民再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及丹东市振兴区XX(2005)兴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其他诉讼费340元,合计990元,予以退还(马XX已领取534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晓明


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


代理审判员  施建平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5-08
  •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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