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XX,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广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席XX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柏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2001年12月10日便匆忙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陈甲,现年12岁,2008年8月15日(农历)生育儿子陈X,现年6岁。由于原、被告相识短暂,没有进行充分的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使得原告没有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对自己的生活和婚姻彻底死了心。原、被告于2009年6月开始分居,现已达五年之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告于2008年农历9月已经进行了结扎手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甲、儿子陈X由原告与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各人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陈XX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然是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但通过认识到结婚双方产生了感情,特别是生育一对儿女后夫妻感情得到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夫妻间从未发生过较大的争吵,双方的性格也比较相合。2009年原告去广东打工,有时也回家过年、过节。在2010年4月里原告还回过被告家里,2013年7月放署假时原告打电话要被告带一双儿女去广东玩,全家人住在原告租住的房子里相亲相爱达9天有余。被告走时原告依X不舍的送到车站,多次摇手再见。2014年4月被告电告原告想买摩托车要求原告打点钱回来,原告二话没说就打回1000元钱给被告,从这些事实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证明原、被告不是从2009年开始分居的。双方分居时间从未达到两年。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分居时间未到两年,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目前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受外界不良情形的影响和个别人的挑拨离间所致,但这些都是暂时的。为了往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两个未成年的儿女,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XX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存折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4月原告汇款1000元给被告的事实;2、对欧阳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好,2013年7月被告还去广东与原告一起相聚的事实;3、对陈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好,2013年被告还去广东与原告一起相聚的事实;4、对陈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好,2013年7月被告还去广东与原告一起相聚的事实。
被告陈XX对原告蒋X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原告蒋X不是住在厂里,是租房在外面居住,2013年7月1日被告陈XX还带着两个孩子去探望过原告蒋X,双方在一起相聚了9天有余。
原告蒋X对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原告蒋X承认汇款1000元给陈XX是事实,但该汇款是用于小孩生活费而不是汇给被告陈XX买摩托车;对2、3号证据,原告蒋X认为其中一个证人欧阳某某已经年满80多岁,而且有很多内容是一人说的,该两份证据不符合客观实际,另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该两人均未出庭,对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请法庭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原告蒋X认为该调查笔录应由证人陈甲(蒋X女儿)自己书写,同时该调查内容也并不完全真实,双方在广东相聚时也并非其乐融融。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蒋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该证据只是证明蒋X于2012年3月10日入职广州XX公司,现在职并在该厂内住宿,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达2年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但对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号证据,原告予以确认,本院对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2、3、4号证据,三个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且2013年7月被告还带着两个小孩到广东与原告一起相聚,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故本院对2、3、4号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陈甲,2008年8月15日生育儿子陈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而被告陈XX在家靠打工维持生活并抚养两个小孩和照顾老人。2009年之后原告只回家一次,但2013年7月被告陈XX带着两个小孩到原告务工所在地与原告蒋X一起相聚,双方在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是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在认识仅几个月就登记结婚,但原告在生育第一个小孩后又相隔近6年才生育第二个小孩,说明原、被告在结婚后的婚姻基础和感情是牢固的。双方虽然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也有些不合,生活方式和观念也有较大区别,但目前两个小孩尚且年幼,正是需要父母共同关爱和照顾的时候,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和关心对方,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稳定和小孩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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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肖广文
代理书记员 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