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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211号柏XX与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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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柏云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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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XX,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被告郑XX,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XX,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柏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XX及委托代理人柏XX、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双方登记结婚,同年9月11日生育大女郑X,2007年4月27日生育小女郑X。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与被告协商再生一个小孩,被告却提出只有原告先支付被告5万元,并且以后每月支付2000元才答应生小孩。被告及其母亲多次到原告家对原告及家人大打出手,被告还经常将“离婚”二字挂在嘴上,并多次威胁找人殴打原告。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竟然用刀将原告砍伤。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郑X、郑X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⑴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⑵永州市舜源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砍伤原告的事实;


⑶证人张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被告砍伤原告的事实;


⑷证人柏XX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⑶;


⑸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⑹离婚须知,拟证明原、被告曾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的事实;


⑺民事诉状,拟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准备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郑XX辩称,1、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系捏造。夫妻偶尔争吵是生活常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答辩人与原告婚后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生育了两个女儿,期间,被告还与原告及家人将原来的一层平房加盖了第二层,2011年分家时原告补偿了其弟31000元分得该房,家庭一直美满幸福,答辩人并无将“离婚”二字常常挂在嘴上及纠集娘家人到原告家打闹一事。2014年10月15日晚,原告因琐事辱骂答辩人,并用手掐答辩人的脖子,答辩人情急之下顺手拿刀子甩了一下,不慎碰伤了原告。2、原告提起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原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答辩人生育两个女儿后又先后怀孕5次,但皆因不是男孩而打胎,原告多次扬言如不生育男孩就离婚。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被告郑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证据的质证与认证:


原告提供的⑴—⑺证据,被告对证据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⑶⑷,被告质证认为:证据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证据⑶的证人张XX当时并不在场,证言内容不真实;证据⑷的证人系原告代理人的嫂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⑵⑶⑷中关于被告用刀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在答辩状中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⑶⑷中的其它内容,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⑸XX,被告质证认为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⑸XX均无被告本人签名,不能认定是被告所为,故对证据⑸XX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双方登记结婚,同年9月11日生育大女郑X,2007年4月27日生育小女郑X。近几年,原、被告为生育第三胎一事意见不一而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争吵过程中,原告先用手卡住被告的脖子,被告情急之下用刀划伤原告左手(轻微伤)。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检讨,且和好愿望强烈。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关键是要正确面对,及时沟通,有效缓和矛盾、消除隔阂。本案原、被告之间无原则性的矛盾和过错,双方主要是为生育第三胎的事意见不一而产生了矛盾,只要双方摒弃旧思想,更新观念,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柏XX与被告郑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谭XX



代理书记员  胡仕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4-12-29
  • 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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