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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李X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柏云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被告蒋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柏XX、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李XX、李XX,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8月28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且没有任何联系与沟通,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反而越来越僵,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致使原、被告的婚姻变成死亡的婚姻,毫无继续维系的必要。为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归两个儿子李XX、李XX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了宁远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提交本院(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审理经过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提交本院(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第二次离婚诉讼审理事实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蒋XX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其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2、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是原告见异XX有“外遇”,并嫌弃被告身体患病,想通过离婚诉讼达到抛弃被告的目的。被告是一个老实本份之人,是一名善良朴实的农村妇女,只想用自己的辛勤汗水和原告一起共同建设幸福美满的家庭。但没有想到的是,在被告为原告及家庭付出了全部的心血和青春后,并因劳累过度积劳成疾患上了严重疾病时,原告竟然心怀欺骗的想法,竟然滋生见异XX的错误思想,竟然产生抛弃被告的行为。在被告苦口婆心劝说原告回归家庭时,原告还威逼被告去办理离婚手续,并以极其恶毒的语言辱骂被告,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殴打原告,因此,恳请法庭依法查明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支持被告答辩理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房屋一座归被告,原告补偿被告生活费10万元。


被告蒋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的风湿性心脏病的事实。2、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结算单1份,拟证实被告因患病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照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审理查明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5月26日生育长子李XX,1989年8月26日生育次子李XX。婚后,原、被告同XX共苦,在亲朋好友的支持,到本村建水泥平房一座二层约180平方米。近几年,原告独自在县城务工,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8月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于2013年正月实施了手术治疗,并且原、被告有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夫妻同XX共苦,长期相伴。夫妻感情尚好,并且把二个小孩培养成年,建了楼房,都是夫妻共同的结果。近几年,虽然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产生一些矛盾,但都是正常难免的,只要双方今后坦诚相待,互相关心和理解,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李 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2014-11-26
  • 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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