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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刘XX、李XX、邝XX、刘XX、刘XX诉被告何XX、柏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柏云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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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原告李XX,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原告刘XX之妻。


原告邝XX,女,193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原告刘XX之岳母。


原告刘XX,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原告刘XX之兄。


原告刘XX,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原告刘XX之侄子。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被告柏XX,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原告何XX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XX,湖南XX律师。


原告刘XX、李XX、邝XX、刘XX、刘XX诉被告何XX、柏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XX、人民陪审员黄旺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X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XX、李XX、刘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柏云菊,被告何XX、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晚7时许,原告李XX和其丈夫刘XX发现被告何XX家盖房时把自己留出的采光的空间占用,被告紧贴在自己家房屋的墙壁上打水泥板,原告李XX和丈夫刘XX就去敲被告家盖的水泥板,被告何XX夫妻就拿着水管向刘XX的头部猛打了几下,刘XX被打得当场昏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何XX的妻子对原告李XX又打又抓,把原告李XX打伤,李XX因为要照顾母亲,没有时间住院,原告邝XX看见女儿李XX被打,想去拉架,却被柏XX用脚猛踢,致原告邝XX受伤,住院15天。2014年1月20日,原告刘XX的哥哥刘XX和侄子刘XX想帮助双方调解,但二被告以为刘XX与刘XX是来帮刘XX打架的,首先动手把刘XX和刘XX打伤,刘XX经住院治疗10天,刘XX住院治疗23天,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将原告刘XX家的门砸坏,造成财产损失2,74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共计75,921.44元;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746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①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五原告住院所需医疗费用的事实;


②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拟证明五原告受伤情况的事实;


③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XX于2013年7月25日和2014年1月24日,刘XX于2013年7月25日和2014年1月24日,刘XX于2014年1月24日,刘XX于2014年2月18日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和刘XX于2014年5月8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④宁远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拟证明二被告打伤五原告的事实;


⑤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二被告损坏原告财物的事实;


⑥户籍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刘XX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⑦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家的门被被告打坏和双方打架的事实;


⑧照片,拟证明原告刘XX被打昏及被告房屋侵占原告房屋空间的事实。


被告辩称,1、引发本案二次打架,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①答辩人与原告的数次吵架、打架源于双方房屋相邻关系,答辩人全家于2001年期间购买现居住的房屋,其中包括房屋后面的伙房及附属空地,为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答辩人于2013年3月份期间,在利用空地兴建房屋之前,曾与原告刘XX达成了协议,答辩人在兴建房屋时也是按协议之约定而兴建的,下基脚时,原告刘XX也到场认真仔细地查看过,从下基脚到一层水泥板完工60余天,原告全家人均无任何异议,待答辩人兴建二层房屋时,原告刘XX突然提出家人不同意,无理要求答辩人将已建好的房屋拆除,从而双方引发矛盾,答辩人将此事报告了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还未处理之前,原告纠集家人三翻五次强行闯入答辩人家,擅自将一层水泥板全部捣毁,从而发生人身冲突,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起因责任;②原告刘XX认为“吃了亏”,于2014年元月20日借生日之名纠集亲朋好友一起喝酒,当晚在酒醉状况下,再一次纠集所有原告闯入答辩人家,气势汹汹,将答辩人家的百货商品柜掀倒在地,待答辩人的母亲发现后,还没来得及与原告一伙理论,就遭到原告一伙的殴打,致使答辩人之母亲全身多处受伤,此时答辩人之父正在洗澡,还没来得及穿好衣裤,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原告一伙将赤裸的答辩人父亲打倒在地,不省人事,答辩人何XX此时正值三楼房间上网,发现自家一楼有打架的声音,急忙下楼查看,刚走到一楼楼梯口时,又遭到原告一伙的围攻,原告占着人多势众,再次将答辩人何XX打伤,后有好心人及时报警,待警察赶到时,答辩人全家才避免了进一步的伤害,原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刘XX之伤情并非二答辩人所为,二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2014年元月20日,原告一伙再次闯入答辩人家行凶肇事时,答辩人何XX虽遭到了原告一伙的围攻,但答辩人何XX在案发的整个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刘XX有过身体上的接触,更谈不上答辩人何XX咬伤人之事实,答辩人柏XX在案发当天,带着小孩已去了娘家不在现场,刘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答辩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李XX的母亲邝XX无任何损伤后果,二答辩人家从未与之有过身体上的接触,不知伤从何来,有滥用诉权之嫌,理应驳回诉请。上述原告无故挑起事端,擅自闯入二答辩人家行凶肇事,殴打答辩人全家,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和物质损伤,理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①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相邻纠纷已达成协议的事实;


②照片,拟证明原告掀翻被告百货柜和敲毁房屋的事实;


③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清单,拟证明被告被打伤的事实;


④照片,拟证明被告被打伤的事实;


⑤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经过的事实;


⑥治安案件调解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晚7时许打架已调解的事实。


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①②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仅证实受伤后果,并不能证明经过,刘XX的发票和本案无关,肺部感染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在计算时不合理部分予以核减,合理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③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仅证明伤情后果,不能证明是谁所为,刘XX的伤残评定需要申请重新鉴定,现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本院确认刘XX受伤,本案不予审查外,其余鉴定均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④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所有询问笔录均为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的效力不高,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原告提供的⑤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经法庭调查,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经宁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委托作出的,被告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⑥号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刘XX案原在本案中未作处理,本院确应不予审查;对原告提供的⑦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原告提供的⑧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反映被告能否占用原告的地,也不能反映被告是否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因是原告单方提供,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


对被告提供①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上并未注明靠刘XX的房子,我的房屋先建我自己留的采光地,因本案不是处理双方的相邻纠纷,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被告提供的②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百货柜的照片是打架子撞倒的,被告占有了我的地,我也只敲了一部分,因本案不是处理双方相邻纠纷问题,且是被告单方提供,因此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被告提供的③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伤情与本案无关,现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待另一案处理时再行计算;对被告提供的④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模糊,来源不清楚,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是单方提供,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被告提供的⑤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何XX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被告提供的⑥号证据,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调查,只是公安机关的初步调解意见,受伤当事人未全部到场签字,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洪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XX、李XX与被告何XX、柏XX两家为建房空间采光发生争执多次,相关单位多次调处均未得到解决。2013年7月20日下午7时许,原告刘XX、李XX夫妇认为被告何XX家盖房时把自己留出的采光空间占用,叫起刘XX、蒋XX等几人拿起大铁锤、电钻砸、敲、钻被告何XX家的屋墙脚贴原告家屋墙脚上的水泥板和墙角上的水泥板,被告何XX看到后就打110报警,并拿起钢管也去敲了原告家的大门,110警察到了现场,叫原告方不要继续拆,原告方未听劝阻,被告何XX从旁边拿了一根塑料水管向原告刘XX的后脑部位打去,将刘XX打倒在地,后双方互相殴打,原告李XX与被告柏XX互相抓对方的头发,扭打在一起,原告邝XX被撞倒在地,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20日,原告刘XX生日,亲戚朋友到舜陵XX的一家酒店吃晚饭,谈论了与邻居为采光发生纠纷一案未得到解决之事,原告刘XX提出到被告家去一下,饭后原告刘XX、刘XX即到被告何XX家,由此双方发生斗殴,紧接着原告刘XX、李XX等人赶到现场,互相殴打,原告刘XX被被告何XX用钢管打伤头部,原告刘XX的手指受伤不是本案当事人所致。被告何XX及其父以及到场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在斗殴中,被告家的百货柜被掀翻,原告刘XX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在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原告李XX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未住院,原告邝XX未作法医鉴定,在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原告刘XX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在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本次斗殴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刘XX:①住院医药费2,802.50元+门诊发票337元=3,139.5元;②法医鉴定费两次800元;③误工费17天×59.8元=1,016.60元;④护理费17天×59.8元=1,016.6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天=510元,合计6,482.7元。2、李XX:①医药费264.4元;②法医鉴定费两次800元,合计1,046.4元。3、邝XX:①住院医药费2,070.70元+门诊发票1031元=3,101.7元;②误工费15天×59.8元=897元;③护理费15天×59.8元=897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合计5,345.7元。4、刘XX:①住院医药费3,892.70元;②法医鉴定费400元;③误工费10天×59.8元=598元;④护理费10天×59.8元=598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合计5,788.7元。总合计:18,663.5元。


另查明,原、被告两家斗殴后,被告等人将原告刘XX家的不锈钢门、铝合金等财物损坏,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定为损失共计2,746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邻居,本应和睦相处,而原、被告却为两家相邻之间的采光争执不休,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未处理好之时,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下午7时和2014年1月20日下午晚饭后两次发生两家集体斗殴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综合本案的起因和结果,原、被告在本案中应负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给付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XX在起诉时提出手指是被告何XX咬伤,从整个材料来看均未证实刘XX的伤是何XX所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XX、柏XX赔偿原告刘XX、李XX、邝XX、刘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331.75元。


二、由被告何XX、柏XX赔偿原告刘XX、李XX财物损失费2,746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刘XX、李XX、邝XX、刘XX承担850元,被告何XX、柏XX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欧XX


审 判 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黄旺清



书 记 员  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2014-08-06
  • 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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